(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某业、刘某玉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军、黄某其、玉林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新圩镇某村某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玉,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某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名山镇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玉林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理,住兴业县洛阳乡某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某路。代表人陈某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姚某业、刘某玉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军、黄某其、玉林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业及其与上诉人刘某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金梅,被上诉人黄某其,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军、太保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20时50分,黄某军醉酒驾驶其向大哥黄某其借来的桂K****学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教练车)由玉林市育才中学往化肥厂方向行驶,至玉林市大南路邮政储蓄所前路段时,连续与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潘某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姚某锋骑乘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唐某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文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锋当场死亡,另外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黄某军驾车逃逸,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锋、潘某凤、冯某、唐某贞、文某华无责任。桂K****学号教练车由黄某其出资购买,登记在挂靠的某公司名下,黄某其是实际车主,其在太保某支公司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免赔范围。黄某军向黄某其借用桂K****学号教练车,是为了去接其儿子回家,属于办理个人私事,与黄某其、某公司均无关系。黄某军在向黄某其借车前,并没有饮过酒,黄某军在接到儿子后,在回家的途中遇到朋友相邀,才停下饮酒,醉酒后驾驶车辆继续回家,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黄某军已赔偿16000元给姚某业、刘某玉。姚某业、刘某玉均系农民,其子姚某锋于2011年9月21日起在玉柴重工工作。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姚某业、刘某玉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6000元=1076元(黄某军己赔付的16000元姚某业、刘某玉在本案不再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41元/日×3人×5日=786.15元,合计378942.1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由黄某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军向黄某其借用桂K****学号教练车,是为了去接其儿子回家,黄某军在向黄某其借车前,并没有饮过酒,黄某军接到儿子后,在回家的途中遇到朋友相邀,才停下饮酒,醉酒后驾车回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黄某其、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姚某业、刘某玉要求黄某其、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桂K****学号教练车在太保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太保某支公司提出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姚某锋的死亡对姚某业、刘某玉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严重损害,姚某业、刘某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太保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姚某业、刘某玉。余下的298942.15元,由黄某军赔偿给姚某业、刘某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姚某业、刘某玉;二、黄某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8942.15元给姚某业、刘某玉;三、驳回姚某业、刘某玉要求黄某其、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17元(缓交),减半收取1858.5元,由黄某军负担。上诉人姚某业、刘某玉不服一定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黄某其、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根据教练车的管理规定,与培训无关的人员不准乘坐教练车。黄某其作为桂K****学号教练车的实际车主,明知黄某军是与培训无关的人员而将教练车借给其驾驶乘坐,且在出借教练车时未尽提醒义务,以致被黄某军借车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儿子姚某锋死亡。黄某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与黄某军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桂K****学号教练车是以挂靠的形式从事特种经营活动的车辆,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该机动车收取了管理费后,疏于对该教练车的监督和管理,致使本该用于教学的专用车出借给缺乏交通安全知识的黄某军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与黄某军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黄某军借用车辆是办理个人私事,与黄某其、某公司无关的理由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判决太保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太保某支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合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有如实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太保某支公司对某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某公司在投保时不明白所投的免费条款的真实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因此,太保某支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醉酒驾驶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某支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外,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黄某其、某公司对黄某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太保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诉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军、黄某其、某公司共同负担。被上诉人黄某其答辩称:答辩人所有的桂K****学号教练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还未正式成为教练车,该车辆有合法手续,保险齐全。黄某军持有合法驾驶证,借车是为了接其儿子,黄某军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不是在教学过程中。因此,答辩人借车给黄某军并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某军、太保某支公司未就上诉人的上诉提出其答辩意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黄某其、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否与黄某军一起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2、太保某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业、刘某玉向本院提供《教练车管理制度》及《教练员管理制度》各一份,两上诉人主张该两份管理制度系从网上下载得来,欲以证明黄某其将教练车交给黄某军驾驶,违反教练车及教练员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黄某其有过错。被上诉人黄某其向本院提供桂K****学号教练车的教练车证一份,欲以证明该车到2012年10月19日才办通手续,成为正式的教练车。经庭审质证,黄某其及某公司对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黄某其认为其桂K****学号教练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办理手续,还不是正式的教练车,上诉人提供的管理制度不能证明教练员、学员以外的驾驶员严禁驾驶教练车;某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并非通用的管理制度,车辆是黄某其私自借给黄某军的,与某公司无关。对于黄某其提供的证据,某公司无异议,两上诉人有异议,认为教练车证不能对抗行驶证,桂K****学号教练车的行驶证使用性质已登记为教练车,教练车的属性时间应以行驶证上登记的时间即2012年4月份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教练车及教练员管理制度是从网上下载得来,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制度的制定部门,不足以证明是教练车行业的通用制度,不能证明持有合法驾驶证的人员严禁驾驶教练车;被上诉人黄某其提供的教练车证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所颁发,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其所有的登记挂靠在某公司名下的桂K****学号教练车入户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该车取得教练车证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黄某军负全部责任,姚某锋不负责任正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姚某业、刘某玉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08942.1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姚某业、刘某玉上述经济损失应全部由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黄某其的桂K****学号教练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赔案件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太保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姚某业、刘某玉,同时太保某支公司赔偿后,可以依《交赔案件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黄某军追偿。因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酒醉驾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栏中已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太保某支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姚某业、刘某玉主张太保某支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作为投保人的某公司及实际车主黄某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姚某业、刘某玉的主张不予支持。桂K****学号教练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黄某军持有A2驾驶证,其完全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资格,姚某业、刘某玉主张教练员、学员以外的人员严禁驾驶教练车,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黄某军向黄某其借车时并未喝酒,是借车后才喝酒的,黄某其借给黄某军驾驶的车辆性能合格,购买有交强险,因此,黄某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交赔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黄某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交赔案件解释》第三条指的是被挂靠人是对挂靠人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某其与某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挂靠人黄某其既然不承担责任,也就无理由要求被挂靠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姚某业、刘某玉主张黄某其、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黄某军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姚某业、刘某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元(两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姚某业、刘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