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胡××、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胡××,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胡××。被告: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胡××、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起诉称:原告因被告胡××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到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49664‰。贷款到期后,被告胡××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胡××偿还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到2013年2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406.17元和从2013年2月19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74496‰计算)。被告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胡国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郑××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胡××、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由被告郑××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尚欠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3406.17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农村合某某行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一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胡××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0元的事实。被告胡××、郑××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胡××、郑××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告知权利义务通某某、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由被告郑××担保与原告合作××在2011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96640‰。合同到期后,被告胡××仅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0元,至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郑××制作一份询问笔录,被告郑××陈述为被告胡××向原告合作××借款人民币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且亲自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胡××、郑××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提供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胡××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郑××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郑××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的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3406.17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及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郑××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805元,由被告胡××负担,被告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晨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