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洪海裕、林雅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洪海裕,林雅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王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裕,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雅彬,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洪海裕、林雅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裕、林雅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称,被告洪海裕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044002000020110006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借款授信额度为23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同日,被告洪海裕、林雅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400208012011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丰泽区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20日,被告洪海裕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4002000020110006-1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原告于次日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洪海裕从2013年5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洪海裕已逾期拖欠本金225818.95元、利息13969.23元。被告洪海裕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洪海裕签订的编号为044002000020110006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及编号为044002000020110006-1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并判令被告洪海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5818.9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自欠息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日止,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拖欠利息为13969.23元);2、被告洪海裕立即偿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17000元;3、若被告洪海裕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洪海裕、林雅彬提供的位于丰泽区丰泽街君逸大厦23-F复式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洪海裕、林雅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洪海裕签订一份编号为044002000020110006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海裕提供230万元的借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洪海裕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十一条约定若被告洪海裕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的贷款授信额度,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洪海裕、林雅彬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4400208012011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址在丰泽区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5月20日,被告洪海裕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4002000020110006-1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洪海裕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洪海裕自2013年5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洪海裕逾期拖欠原告本金225818.95元、利息3702.1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另查明,被告洪海裕与林雅彬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被告欠款欠息详细清单及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的代理费发票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海裕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洪海裕发放贷款230万元。但被告洪海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予原告,符合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海裕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065818.95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止尚欠的利息13969.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洪海裕对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依法也应予偿付。两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址在丰泽区房产为诉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合同关系也是成立、有效的。若被告洪海裕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洪海裕、林雅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洪海裕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044002000020110006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44002000020110006-1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二、被告洪海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65818.95元及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止尚欠的利息13969.23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三、被告洪海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四、被告洪海裕若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洪海裕、林雅彬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址在丰泽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74元,由被告洪海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