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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新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何广鹏与芦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鹏,芦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714号原告何广鹏。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彩华,成年。原告何广鹏与被告芦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鹏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声称其系南京某公司的财务总监,可以将承兑汇票变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7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十日内即2011年10月20日偿还现金30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珠海市幸福里1栋楼1611#、1711#两套商品房折价84万元抵偿给原告,余款221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2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七张银行承兑复印件以及交付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七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5万元,被告承诺十日内偿还现金305万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将珠海市幸福里1栋1611#、1711#两套商品房折价84万元抵偿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广鹏银票叁佰零伍万,用于公司临时周转,约定十日后归还人民币叁佰零伍万元整。当日原告将七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交付凭证一份,交付凭证上载明了七张承兑汇票的出票银行、起讫日期、票面金额、原始出票人和最终受益人等详细信息,被告注明:以上银票正本收讫,贴现款还清作废。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2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为了案件的正常审理与执行的顺利进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鸡鸣山庄60号361室商品房、南京市鼓楼区祈家桥2号08幢702室商品房和扬中市三茅街道建设村七组的房屋。法院在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本人拒收。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同意将珠海市幸福里1栋楼1611#、1711#两套商品房折价84万元抵偿给原告,并陈述该两套商品房已过户到原告的妻子魏月珍的名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5万元,双方约定十日内归还人民币30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交付凭证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以物抵债偿还84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就该以物抵债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查实,故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以物抵债偿还84万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因原告起诉的金额为221万元,对该22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余款221万元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彩华应偿还原告何广鹏人民币221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4元,减半收取149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6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