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许家承与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承,宫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00号原告:许家承,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池州市贵池区旭日文化礼品经营部业主。被告:宫伟,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现住内蒙古。原告许家承诉被告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家承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从原告购买第五套钱币30套,第四套钱币6套,十全十美外币100套,同年4月购买第五套钱币30套,合计货款为22280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购合同予以书面确认,并约定订货人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每日按订购总货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加收货款。原告依约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828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宫伟立即支付货款8280元及滞纳金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家承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证据二:欠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8280元的事实。宫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宫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旭日文化礼品部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031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第五套钱币30套,单价245元/套;第四套钱币6套,单价430元/套;十全十美外币100套,单价50元/套;共计14930元;同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旭日文化礼品经营部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20120410)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第五套钱币30套,单价245元/套,共计735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订购单位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每日按订购总货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加收货款”;第五条约定“本订购合同及附件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订购合同签订于安徽省池州市,如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而是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欠条,注明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尚欠货款18280元,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加收货款。2013年8月22日,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8280元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许家承与宫伟间签订的两份《旭日文化礼品经营部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许家承依照合同约定向宫伟提供货物,但宫伟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其欠款数额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宫伟支付拖欠的货款828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宫伟2013年5月21日出具给许家承的欠条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家承货款828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