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黎某尧、郭某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尧,郭某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尧(绰号阿牛),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苍梧县××富宁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苍梧县××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尧、郭某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迪、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尧、郭某成及辩护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尧、郭某成与黎某洪、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合谋通过制造交通事故敲诈被害人黎某某的钱财。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成搭乘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随被害人黎某某至本市城东镇思良江组,程某某故意开车撞向黎某某的摩托车,然后二人将黎某某拦下,以黎某某撞坏其摩托车为由,对黎某某拳打脚踢、用弹簧刀威胁,向黎某某索要赔偿1万元,黎某某打电话向黎某洪求救。被告人黎某尧与黎某洪到达现场后,假意帮助黎某某。黎某尧帮联系向梁某某(另案处理)借款,由黎某洪从梁某某处借来人民币3200元给黎某某,后郭某成将3200元和黎某某身上的一台纽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13元)抢走。四人得手后将3200元用于挥霍、瓜分,并将抢得的手机丢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黎某洪、程某某的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尧、郭某成合伙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共同合谋、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黎某尧、郭某成与同案人程某某、黎某洪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振海代理审判员 蒙 宁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