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彦、武恩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4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号奥德赛小型客车将行人徐成国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240000元。民事部分自行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等书证,证人贾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现场遗落物与肇事车辆对比的照片,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害人的死亡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公证书、谅解书、收到条等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事发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予刑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民事部分自行调解处理,并已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与之相应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军审 判 员 许成信助理审判员 卢伟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