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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42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丹峰,天水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93年3月18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字(2013)第71号起诉书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雄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峰,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15时许,天水红升商贸公司的经理吕某某与妻子何某某及公司员工何某甲、何军四人,来到成县东滨河北路绿地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找公司经理武某某索要出售钢筋欠款,当他们等来武某某和被告人武则龙等人后,何某某向武某某拿出结账发票要欠款,遭武某某拒绝,双方发生口角,武某某之子武则龙便辱骂何某某并动手抓住了何某某的头发,何某甲上前劝解时被武则龙踏了一脚,武某某也上前撕扯何某甲时被人劝开,武则龙便开始打电话叫人。并让人来时要带上东西。双方在继续发生口角和争执时,武某某抓下吕某某戴的近视镜摔在地上用脚踩坏,并给吕某某脸上泼了一杯水,武则龙随之离开房子从外面手持菜刀又冲进来,吕某某拿出苹果手机欲摄像时手机被武某某夺下摔在地上并踩了一脚,武则龙捡起手机扔出门外,持菜刀将吕某某左臂部砍伤。出警民警赶赴案件现场见吕某某受伤严重,武某某身上有脚印,便先后告知双方去医院检查治疗,告知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争执和冲突。吕某某去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手术室缝合伤口时,被告人武则龙纠集李兵兵、齐某、邓江龙、张某乙等多人到县医院,先让齐某等人查看确定了吕某某的病房,随后进入一楼楼道,在手术室门口看见吕某某一起的何某甲,武则龙、李兵兵、齐某、邓江龙、张某乙连续对何某甲实施了殴打,后被医院保安劝解离开现场。吕某某的伤情经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吕某某的手机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959元。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邓江龙、孙文波、张占星(此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成县凤凰人家吃晚饭,骑摩托车行至成县江武路东方药品店门口时,在该路段遇见张某甲驾驶的挖掘机正在掉头,由于张占星骑摩托车速度过快,从挖掘机前面快速通过时,摩托车与挖掘机擦了一下,张占星停下摩托车后,辱骂张某甲并爬上挖掘机驾驶室与其发生撕扯,引起打架,后张某乙与邓江龙、孙文波、张占星等人一起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并砸破了挖掘机玻璃。经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微伤;挖掘机玻璃价值1400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1、由被告人张某乙对其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给原告人所造成的人身与物质损害171819.8元承担法定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对原告的基本损害重新委托鉴定,依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代理人张丹峰的意见是:1、张某甲的挖机受到严重损坏,本人也被11人殴打致伤,张某甲本人无过错;2、附民部分的证据已在邓江龙寻衅滋事一案中提交法庭,此次虽无证据提交,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3、对被砸毁的挖机不应当只赔偿玻璃,应当全部赔偿挖机损坏的损失;4、应当重新做伤残及伤情鉴定,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5、希望张某乙能承担挖机修理费3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5时许,天水红升商贸公司的经理吕某某与妻子何某某及公司员工何某甲、何军四人,来到成县东滨河北路绿地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找公司经理武某某索要出售钢筋欠款,当他们等来武某某和武则龙等人后,何某某向武某某拿出结账发票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武某某之子武则龙便辱骂何某某并动手抓住了何某某的头发,何某甲上前劝解时被武则龙踏了一脚,双方在继续发生口角和争执时,武某某抓下吕某某戴的近视镜摔在地上用脚踩坏,并给吕某某脸上泼了一杯水,吕某某拿出苹果手机欲摄像时手机被武某某夺下摔在地上并踩了一脚,武则龙捡起手机扔出门外,随之离开房子从隔壁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又冲进来,持菜刀将吕某某左臂部砍伤。出警民警赶赴案件现场见吕某某受伤,武某某身上有脚印,便先后告知双方去医院检查治疗,告知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争执和冲突。随后武则龙陪其父武某某去医院治疗,吕某某等人去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手术室缝合伤口时,被告人武则龙纠集李兵兵、邓江龙、齐某、李兵兵、等人到县医院,随后进入一楼楼道,在手术室门口看见吕某某一起的何某甲,武则龙、李兵兵、齐某、邓江龙、张某乙连续对何某甲实施了殴打,后被医院保安劝解离开现场。吕某某的伤情经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吕某某治疗期间,武则龙给付其治疗费5000元。吕某某的手机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959元。另查明,原告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与绿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等人在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中,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协议内容中,对附民原告吕某某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吕某某于当日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从轻处罚。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邓江龙、孙文波、张占星(此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成县凤凰人家吃晚饭,骑摩托车行至成县江武路东方药品店门口时,在该路段遇见张某甲驾驶的挖掘机正在掉头,由于张占星骑摩托车速度过快,从挖掘机前面快速通过时,摩托车与挖掘机擦了一下。张占星停下摩托车后,辱骂张某甲并爬上挖掘机驾驶室与其发生撕扯,引起打架,邓江龙等人到后,邓江龙赶往挖掘机旁时,被张某甲随手拿的撬棒从其耳部打了一棒,邓江龙随后手持砍刀向张某甲头部进行了砍打,后张某乙、孙文波、张占星等人一起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并砸破了挖掘机玻璃。案发后,成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现场做了勘验、检查笔录,并对现场拍照。2012年11月29日,成县公安局委托成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张某甲挖掘机的损坏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值1400元。张某甲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张某甲的伤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邓江龙的伤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邓江龙的挫伤程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张某乙户籍信息;2、扣押物品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调取证据通知书;5、成县人民医院视频监控录像;6、鉴定委托书及伤情鉴定;7、价格鉴定结论书;8、证人何某某、何军、武某某、南某某、靳某、镡某某、葛某某、米某某、陈某、姜某某、巨某某、王某某、钟某、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9、被害人吕某某、何某甲、张某甲的陈述;10、收条;11、处警情况说明;12、民事调解书及刑事谅解书;13、张某甲的伤情证明及伤情鉴定;1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民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凤兰代理审判员  汪 泳人民陪审员  姚之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