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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龙富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龙富华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13号原告东莞市石龙富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黄子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仲明、刘纪生,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原告东莞市石龙富华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石龙富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仲明、刘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石龙富华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LED驱动电源UXXXXX-A3、UEL105-A4、UEL150-A4各1000件,总价款1141000元,被告先预付20%货款,余款在出货前结清。原告依约备好货物后随即请求被告付款并做好发货准备,但是被告在支付了719000元(包括预付款300000元和货款419000元)并接收了价值423272元的货物后,便不再继续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一直拒绝或不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已经通过其行为作出拒绝付款和收货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已经构成违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22000元后接收价值为717728元的供货(若被告拒绝收货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4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开庭期间,被告认为本案在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条件,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法履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2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LED驱动电源户外,并就电源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包装要求等作了约定,其中型号为UXXXXX-M045C050-A3的驱动电源单价为352元,数量1000台;型号为UXXXXX-M045C050-A4的驱动电源单价为367元,数量1000台;型号为UXXXXX-M070C050-A4的驱动电源单价为422元,数量1000台,合同总价款共计1141000元。双方对供货时间的约定为收到预付款后4周,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余款出货前结清。签订上述合同,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之后于同年4月11日和6月13日在客户承认书中盖章确认产品的型号等。后于同年5月25日支付了货款419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送去了型号为UXXXXX-M045C050-A3和UXXXXX-M045C050-A4的驱动电源各584台,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运送了型号为UXXXXX-M070C050-A4的驱动电源8台,已发货物的价值共计423272元。尚余型号为UXXXXX-M045C050-A3的驱动电源416台、型号为UXXXXX-M045C050-A4的驱动电源416台和型号为UXXXXX-M070C050-A4的驱动电源992台未发货,未发货物价值717728元。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000元未付。基于被告在2011年5月付款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及追货,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承诺会在2012年1月付清余款,并要求原告在收款后及时安排发货。原告对上述付款时间亦表示同意。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再次支付货款。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鉴于本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变更诉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法履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三组产品成本价构成的数据。另查,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到原告单位清点过案涉货物,标有案涉型号的电源尚有230箱存放在原告仓库,每箱8台,即尚有1840台库存。这些电源的外包装上都标注有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8日、5月9日、5月18日、7月1日和7月2日。另,原告主张案涉的电源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的,其输出线接头为白色针插式联接器,与通用的电源产品的接头(八孔防水头联接器)不同,因此不能重复利用。而且,产品内有用到零部件电解电容,电解电容在不充放电的情况下保质期只有二年左右,现案涉产品已存放超过二年,再次使用有爆炸危险。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出货单、邮件、律师函、情况说明、产品成本分析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已不在原址经营,而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没有支付余款,导致案涉产品在原告仓库存放有二年时间,据原告主张该产品若再使用会有爆炸风险,可见,被告已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案涉债务,因此,对原告诉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422000元的货款损失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曾同意被告在2012年1月付清余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4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对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石龙富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龙富华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2000元及利息(以4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石龙富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394元,由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爱红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