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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邹海磊与刘晓强、刘文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磊,刘晓强,刘文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673号原告邹海磊。系鲁G×××××号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刘瑞贞,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强。系鲁V×××××号轿车驾驶人。被告刘文祥。系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潍坊市新华路4220号嘉汇财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102749-8。法定代表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公司职工。原告邹海磊与被告刘晓强、刘文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磊及委托代理人刘瑞贞、被告刘晓强及刘文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海磊诉称,2013年7月31日7时5分许,被告刘晓强驾驶鲁V×××××号轿车在北三里街与新昌路路口与他驾驶的鲁G×××××号轿车(载张文莉)相撞,造成他与张文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10442.96元、误工费1733.16元[39天×44.44元/天]、护理人员邹怀明护理费399.96元(44.44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复印费3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105元、评估费510元、施救费54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价格评估结论书、票据等证据。被告刘晓强、刘文祥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无异议。原告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9615.96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评���费、施救费、停车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827元,没有提供病历等证据证实,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7时5分许,被告刘晓强驾驶鲁V×××××号轿车沿北三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昌北路路口时,与原告邹海磊驾驶沿新昌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号轿车(载张文莉)相撞,造成邹海磊、张文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海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鲁V×××××号轿车归被告刘晓强、刘文祥共有且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9615.96元、误工费1733.16元、护理人员邹怀明护理费399.9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5105元、评估费510元、施救费540元、停车费3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18574.08元,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况,确定刘晓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邹海磊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827元,是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急诊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9431.08元(人身损失12976.08元、财产损失6455元)。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强、刘文祥按刘晓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海磊经济损失19431.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14976.08元(人身损失12976.08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刘晓强、刘文祥赔偿3118.50元[(6455元-2000元)×70%],上述赔偿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海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告邹海磊负担30元,由被告刘晓强、刘文祥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