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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4年9月23号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宗峻,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并于2011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生长女王某甲,2011年10月14日生下第二个女儿,被告没经过我的同意将孩子送与他人抚养。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且分居已满两年,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光山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4、信阳市中心医院超生报告单一份;5、出生医学记录;6、婚生次女生育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婚生第二个女儿送与他人抚养时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2、证人胡秀文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2013年1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6日生长女王某甲,2010年10月10日生次女,后送与他人抚养,婚生长女王某甲现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期间,经常吵、打,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原告离婚请求,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现随被告王某的父母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仍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应按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杨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9866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13年零2个月×20%=19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成良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远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