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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群等诉胡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胡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张群。委托代理人孟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一般授权。原告张群诉被告胡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原告代理人孟军、被告胡帅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0时20分许,驾驶人胡帅驾驶冀G×××××/冀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倒车时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胡帅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冀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9KM+200M处倒车时,与原告张群驾驶自己所有的停车等待交费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怀安大队作出第20130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帅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群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胡帅提出为原告张群垫付施救费5040元,原告亦认可。另查明:被告胡帅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主车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30万,挂车商业险5万,事故发生时主挂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群主张的损失为:1、车损31265元(除残值),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鉴定报告书1份;2、施救费504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宏盛救援公司票据1张;3、营运损失19500元,(650元/天×30天)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鉴定报告1份,鉴定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营运损失为650元/天、张家口宏运汽车修理厂修理时间为30天的证明1份、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复印件1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复印件1份;4、鉴定费3000元,证据有张家口物价局收费发票1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车损鉴定项目认可,但鉴定价格偏高、施救费金额偏高,鉴定费认可无异议、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因胡帅投保车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未投有不计免赔,故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免赔20%。被告胡帅质证意见为:车损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已经垫付,营运损失修复时间过长不认可,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河北省高速交警怀安大队作出第20130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车损3126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认为偏高,但未在我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我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对原告张群的车辆进行救助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被告胡帅提供的票据证实已确实花费了此项费用,虽由被告胡帅垫付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胡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帅对30天的修复期间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价局鉴定报告中修理项目的明细及修理厂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修复期间为12天即7800元。因被告胡帅所投保的车辆未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免赔20%即(7061元),该20%损失由被告胡帅承担。被告胡帅垫付施救费5040元的80%即4032元,原告领款后应退还被告胡帅。因此先由被告胡帅所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28244元,由被告胡帅所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胡帅投保车辆的主、挂车第三者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群车损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群车损、施救费、鉴定公估费共计28244元,总计款32244元。二、被告胡帅赔偿原告张群车损、施救费、鉴定公估费7061元,营运损失7800元,总计款14861元。三、原告张群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后退还被告胡帅垫付的施救费4032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 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