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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某支行与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杭州颐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徐敏,蒋小波,曹新浩,王岚,黄继琴,童美媛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负责人:郭国栋。委托代理人:王卓君。委托代理人:胡冠群。被告: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浩。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杭州颐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荷。被告: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琴。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徐敏。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蒋小波。被告:曹新浩。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王岚。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黄继琴。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童美媛。委托代理人:李克伟。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丰潭支行)诉被告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珂特公司)、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正公司)、杭州颐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阳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乐公司)、徐敏、蒋小波、曹新浩、王岚、黄继琴、童美媛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卓君、胡冠群,被告维珂特公司、祥正公司、米乐公司、徐敏、曹新浩、王岚、黄继琴、童美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阳公司、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丰潭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债权人联合银行丰潭支行与保证人祥正公司、颐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祥正公司、颐阳公司为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向债务人维珂特公司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4月19日,米乐公司、徐敏、蒋小波、曹新浩、王岚各自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向债务人维珂特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2日,联合银行丰潭支行作为承兑人与申请人维珂特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该协议下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合计600万元,维珂特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否则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维珂特公司的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2012年11月12日,联合银行丰潭支行作为付款行向维珂特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合计6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2日。2013年1月7日,黄继琴、童美媛共同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向债务人维珂特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米乐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补足敞口,维珂特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情况已危及联合银行丰潭支行的信贷资金安全,故要求各被告提前偿还本案债务。扣除维珂特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万元,维珂特公司尚欠联合银行丰潭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3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维珂特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12日计至实际付清日);2、祥正公司、颐阳公司、米乐公司、徐敏、蒋小波、曹新浩、王岚、黄继琴、童美媛对维珂特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联合银行丰潭支行表示扣除保证金存款利息及维珂特公司在其银行的余款后,维珂特公司尚欠2953526.8元,故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维珂特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953526.8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12日计至实际付清日)。被告维珂特公司、祥正公司、米乐公司、徐敏、曹新浩、王岚、黄继琴、童美媛对原告所诉及对其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颐阳公司、蒋小波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联合银行丰潭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联合银行丰潭支行与维珂特公司就银行承兑汇票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证明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向维珂特公司签发票面合计总额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五份、股东会决议书三份,证明祥正公司、颐阳公司、米乐公司、徐敏、蒋小波、曹新浩、王岚、黄继琴、童美媛对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向维珂特公司提供的6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企业信用报告、票据清单,证明维珂特公司、米乐公司在其他银行逾期还款。十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颐阳公司、蒋小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维珂特公司、祥正公司、米乐公司、徐敏、曹新浩、王岚、黄继琴、童美媛对原告联合银行丰潭支行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债权人联合银行丰潭支行与保证人祥正公司、颐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丰潭)最保字第8011320110001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祥正公司、颐阳公司为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向债务人维珂特公司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债务人不能依约向债权人归还资金或支付利息、费用时,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债权人系统内开立的任一帐户直接扣划相应的款项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2011年4月19日,米乐公司、徐敏、蒋小波、曹新浩、王岚各自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出具了保证函,2013年1月7日,黄继琴、童美媛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出具了保证函,均承诺为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向债务人维珂特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联合银行丰潭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清偿债务。2012年11月12日,甲方联合银行丰潭支行作为承兑人与乙方申请人维珂特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乙方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向甲方申请承兑,金额合计600万元;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甲方,从汇票到期日起,甲方有权从乙方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乙方按票面金额的50%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300万元,保证金在付清票款前乙方不得动用,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由祥正公司、颐阳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号为杭联银(丰潭)最保字第8011320110001019号;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承兑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甲方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甲方凭票付款后,甲方有权在乙方及其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2012年11月12日,维珂特公司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维珂特公司申请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共2张,收款人均为杭州聚本禄实业有限公司,合计6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2年11月12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联合银行作为付款行依清单向维珂特公司开具了号码为22848049、22848050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每张票面额300万元,合计金额6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2日。维珂特公司按约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汇票到期,联合银行垫付了上述票款600万元,扣除上述保证金300万元及其存款利息及维珂特公司在其银行的零星款项后,维珂特公司就票款余额2953526.8元并未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予以交付。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出票人维珂特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向承兑银行联合银行丰潭支行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联合银行丰潭支行要求维珂特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953526.8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13年5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联合银行丰潭支行要求祥正公司、颐阳公司、米乐公司、徐敏、蒋小波、曹新浩、王岚、黄继琴、童美媛对维珂特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颐阳公司、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953526.8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1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杭州颐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徐敏、蒋小波、曹新浩、王岚、黄继琴、童美媛对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30800元,应收304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428元,由浙江维珂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杭州颐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徐敏、蒋小波、曹新浩、王岚、黄继琴、童美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告费950元,由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杭州颐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徐敏、蒋小波、曹新浩、王岚、黄继琴、童美媛负担600元,杭州颐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蒋小波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