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志仁与温州变速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仁,温州变速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陈志仁。被告:温州变速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邹德华。委托代理人:林晓露。原告陈志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变速机械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爱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1972年参军入伍,1980复员回到地方,被温州市民政局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到直属于该局的被告单位工作。后原告经温州市民政局同意被借用到其他单位,原告一直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011年10月,被告及其主管单位温州市民政局同意将原告从普通职工调整为行政管理9级,并上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0月14日,温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并作出原告的变动工资自2011年10月起执行的批示。之后,该局将原告的工资变动审批表送达给被告,但从2011年10月起直到退休,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发放调整后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存折显示,在此期间原告每个月的工资为190元,与审批表上的应发放工资2225元相差较大。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温州市民政局反映此事,但未得到落实解决。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的工资差额22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系一家集体企业,根据法律规定集体企业有权按自己的实际经营状况发放工资;2、被告企业亏损从2004年开始至今无法缴纳社保,2009年被主管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3、工资变动审批表体现的是档案工资而非实发工资,实发工资是根据具体经营状况决定的,原告对上述情况是知情的;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国有集体企业,2009年7月,被告被温州市财政局认定为困难企业。1980年原告复员回到地方,被安置到直属于温州市民政局的被告处工作,后被借用一直在其他单位上班,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2011年10月10日,经主管部门温州市民政局同意,被告将原告从普通工调整为管理9级的工资变动审批表上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审批结果:原告从普通工调整为管理9级,月工资2225元,变动后工资自2011年10月起执行。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原告实发月工资为190.5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至今尚未审结,且没有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情形,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十二条的情形,并出具证明。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温州市民政局出具承诺书:“我向局领导要求调整工资待遇,由普通工转为管理九级(调整档案工资,退休后享受其待遇),如果局领导同意我的要求,本人承诺由普通工转为管理九级后,不再提其他要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2011年10月份)、温州市商业银行金鹿卡一卡通对账簿,被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温州市属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认定审核表、承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主管部门温州市民政局出具承诺书,双方就原告由普通工转为管理九级��工资待遇达成一致,即“调整档案工资,退休后享受其待遇”。故原告管理九级的工资待遇应在其退休后享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