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汴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绍雨、赵本华等与王连生、焦湖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生,焦湖生,张绍雨,赵本华,赵培山,赵培勤,刘尽民,刘建民,刘国胜,刘荣明,刘德绘,刘海军,刘万兴,刘附中,李卫民,张绍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生。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湖生。委托代理人杨少华。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本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附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民(曾用名李伟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孟,农民。上述十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张绍雨、赵本华、赵培山、赵培勤、刘尽民、刘建民、刘国胜、刘荣明、刘德绘、刘海军、刘万兴、刘附中、李卫民、张绍孟因与王连生、焦湖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王连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弯亚飞,焦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华,张绍雨及其十四人委托代理人张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绍雨等十四人应焦湖生之邀,于2011年3月13日起开始在北京良乡王连生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至2011年4月20日结束。王运生系王连生之兄,其在王连生工地上负总责,负责派活记工。2011年9月28日,经张绍雨和王运生结算,双方在张绍雨等十四人所干的工时数、借支数、大小工日工资数明细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按此明细表计算,张绍雨等十四人共应得工资款32020元,除去已借支的4530元之后,实际应得工资款27490元。2011年5月4日、5月9日、5月28日,王连生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共转入焦湖生银行账户15000元。庭审中张绍雨等十四人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连生支付工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张绍雨等十四人应焦湖生之邀,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4月20日止为王连生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王连生的工地负责人王运生于2011年9月28日对张绍雨等十四人所干工时数、借支数及大小工日工资数明细表进行了签字确认,系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王连生与张绍雨等十四人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王连生辩称其只对带工的焦湖生结算,不对工人结算,且已将工程款向焦湖生结清。对此张绍雨等十四人及焦湖生均不予认可,王连生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转账凭单及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内容不能证明此辩称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绍雨等十四人已按约为王连生提供了劳务,王连生应按其兄王运生签字确认的工资数额即27490元向张绍雨等十四人支付劳动报酬,对十四人要求王连生支付工资款2749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连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张绍雨、赵本华、赵培山、赵培勤、刘尽民、刘建民、刘国胜、刘荣明、刘德绘、刘海军、刘万兴、刘附中、李卫民、张绍孟支付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27490元。案件受理费487元,由王连生承担(张绍雨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宣判后,王连生不服提出上诉。王连生上诉称:一审判决王连生支付张绍雨等人27490元劳务报酬是错误的。2011年3月份,王连生在北京承包了工地,焦湖生带人找到了王连生,要找活干,王连生答应了焦湖生,但工资只对焦湖生结算,不对工人结算。工程完工后,王连生将工资给了焦湖生,是焦湖生没有将工资支付给工人,应当判决焦湖生支付工人工资,焦湖生收到钱承认,但其称并不是工人工资,应举证证明,可焦湖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错误。张绍雨等十四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焦湖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连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绍雨等人跟着王连生干活,北京工地是王连生个人承包,其需要工人,让焦湖生帮忙找工人,工人直接去北京工地干活,工资应由王连生承担。焦湖生不应对工资负责。王连生说把钱给焦湖生不是事实。一审王连生提供对工人结账单,账单有双方签字确认。根据以上事实,王连生在没有和张绍雨等人算账的情况下,就将工钱提前交给焦湖生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王连生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绍雨等十四人依约为王连生提供劳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王连生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张绍雨等人劳务工资,故一审判决王连生支付张绍雨等十四人工资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王连生称工人工资只对焦湖生结算,已将工人工资给付焦湖生,王连生不应再给付工人工资的上诉理由,焦湖生和张绍雨等人均不认可王连生该说法,且王连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焦湖生和张绍雨等人之间就该项内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于王连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王连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