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沈某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沈某甲、长子沈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家庭纠纷生气,出走已8年之久,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3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名沈某甲、于2001年9月11日生育长子名沈某乙。2005年5月,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沈某某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瓦正房三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遵化市铁厂镇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应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福审 判 员 贾桂锁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