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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由洞头县北岙街道三盘大岙村驶往温某某向,车辆途经五岛连线公路灵霓北堤时,被正在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颜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前科核实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倪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亚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