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健与曹爱军、李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健;曹爱军;李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刘健,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爱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被告李瑞强,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曹爱军之妻。原告刘健与被告曹爱军、李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军、李瑞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生活期间,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打有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给付我欠款1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爱军、李瑞强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提供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刘健现金10万元,以房产抵押,2011年底还清,借款人曹爱军,2010年12月18日。本院认证意见,因二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爱军于2010年12月18日在原告刘健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发生借贷关系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健与被告曹爱军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曹爱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爱军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曹爱军在原告刘健处借款时与被告李瑞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瑞强应与被告曹爱军共同偿还此笔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爱军、李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爱军、李瑞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