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东水与程德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水,程德强,焦向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徐东水,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萍,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德强,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山水龙苑A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斌,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焦向和,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徐东水与被告程德强、第三人焦向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水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共同合伙承包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朝阳庄56套村民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后因无资质,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承包行为无效,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朝阳庄村委返还我方建房款43万元,该款被告程德强全部支取,按照协议原告应得81156.8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德强返还建房款81156.8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该笔建房款已于2011年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1)平民一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东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