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严某兵与王某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兵,王某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严某兵,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山县。被告:王某依,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某兵诉被告王某依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兵诉称: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云南省红河县的被告相识。同年10月12日,双方在霍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3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意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霍山县磨子潭镇宋家河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意证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夫妻双方分居二年,感情破裂。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立(系原告邻居。)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以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家住云南省红河县的被告相识。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农历3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应互敬互爱,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且分居二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兵与被告王某依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东升审 判 员 程 运人民陪审员 吴万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