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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财。委托代理人:熊烽。被告: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红。原告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耐火材料至2013年3月止。至2013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96120.84元。该款经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396120.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7394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定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未开发票情况说明一份、发货单九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尚欠定作款396120.84元的事实。被告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产品定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产品规格和型号设计并生产产品供应给被告;结算方式为货到后3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产品,共计定作款496120.84元。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定作款100000元,余款396120.84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396120.84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396120.84元;二、被告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人民币7394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403514.8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76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人民币6346元,由被告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