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民初字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马万民与欧玉杰、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民,欧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民初字00168号原告马万民,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郭爱锋,潼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欧玉杰,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孙永兴,山西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代码:67449353-4。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一层、二层204至217、三层。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万民与被告欧玉杰、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爱锋、被告欧玉杰及委托代理人孙永兴、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万民、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民诉称,2012年7月13日11时30分许,在潼关县县道203线凹里村路段处,被告欧玉杰驾驶的晋M692**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将相对方向因避让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发生我与摩托车乘坐人刘占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潼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勘验、取证后,做出潼公交认字(2012)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玉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刘占齐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往潼关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西安友谊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欧玉杰仅支付了部分治疗费后就避而不见。我认为,在凹里村的生产道和县道混合道路中,我因避让下坡速度极快由被告驾驶的晋M692**号重型普通货车而被撞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欧玉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立即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玉杰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5746.7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6940元(住院期间:44天×120元/天=5160元;出院后:363天×60元/天=21780元)、护理费19600元(住院期间44天×100元/天×2人=8800元;出院后:6个月×60元/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1320元)、住宿费5720元(44天×130元/天=5720元)、交通费2214元、残疾赔偿金13831.20元(5763元×20年×12%=138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元、其他费用168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8986.9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玉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玉杰辩称,原告诉请由我承担全部责任与于法不符,应以事故认定为依据;因我在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其在尚未治愈的情况下所做残鉴定有异议;其他费用请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1时30分许,在潼关县县道203线凹里村路段处,被告欧玉杰驾驶的晋M692**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肇事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马万民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刘占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马万民及乘坐人刘占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取证后,做出潼公交认字(2012)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玉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万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刘占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潼关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至西安友谊医院继续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换追多发骨折幷寰枢关节脱节;3、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多处皮肤挫裂伤。共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57677.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欧玉杰共支付原告治疗费45880元、转院交通费1000元,共计46880元。审理中,原告马万民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马万民颈部损伤及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马万民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欧玉杰在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为晋M692**号重型普通货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商业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欧玉杰提供的收条、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欧玉杰驾驶晋M692**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马万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欧玉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万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欧玉杰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玉杰作为晋M69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在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万民的各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欧玉杰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原告马万民相对于晋M692**号重型普通货车属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由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原告马万民、被告欧玉杰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67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1320元);3、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132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7800元(65元/天×120天=7800元);6、护理费2860元(65元/天×44天=286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3831.20元(5763元/年×20年×12%=13831.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900.63元。上述1-4项共计68317.4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万民10000元;上述5-10项共计30583.2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用58317.4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即40822.20元,原告马万民承担30%赔偿责任,即17495.23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万民各项损失81405.4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欧玉杰先行垫付原告马万民4688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应依法将该款返还被告欧玉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万民医疗费50822.2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8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81405.40元,扣除被告欧玉杰垫付的各项费用46880元,实际赔偿原告马万民各项损失34525.40元。二、驳回原告马万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原告马万民负担1080元,由被告欧玉杰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娥审 判 员 姚新莹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