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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黎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辩护人杨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15日傍晚,被告人黎某在成都市**区**路**号***菜市自行车停车棚内打牌时,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口角并发生打斗,被告人黎某用凳子击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脾被切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黎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