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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盂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果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果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盂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男,盂县农商银行秀水分理处主任。 被告赵果花,女,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山西盂县人。 原告盂县农商银行诉被告赵果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赵果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果花于2012年4月7日向山西盂县农商银行秀水分理处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信贷资金面临重大风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归还了30000元本金,仅欠7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现暂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赵果花与原告盂县农商银行秀水分理处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年利率10.496%,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商户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7月2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3年7月23日我院作出(2013)盂商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赵果花在盂县煤炭公司的工资冻结。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据、信用贷款合同、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盂县农商银行秀水分理处与被告赵果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果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盂县农商银行秀水分理处借款70000元及利息4857.34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勇 审判员  武雪琴 审判员  张素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