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上诉赵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赵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杨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华,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财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互惠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惠生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赵辉于2011年1月20日入职我公司,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规定赵辉的月工资是人民币8000元,每月应承担社保费819元。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公司尚欠46398元应发工资。仲裁阶段将4800元的奖金作为绩效工资计入应发工资我公司不同意。绩效工资是公司在2011年年末的一个激励员工创造业绩的管理办法,是在公司盈利的基础上发放。其中规定2011年10月起生效,2011年10月至12月作为第一阶段运营期,可根据实施情况在2012年1月起作出相应调整,正式成为2012年年度绩效考核标准。但公司在2012年对该管理办法未作调整,也未宣布成为2012年的考核标准。且公司从2012年起业绩全无,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该管理办法未再执行,所有员工都没有奖金。我公司对赵辉欠发的工资同意支付,应扣除赵辉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奖金不同意支付。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第四项,不同意仲裁其他内容,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予支付2012年5月工资7769元及绩效工资4800元;2、我公司不予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产假工资34000元;3、我公司不予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5日的待岗工资12000元。赵辉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互惠生公司,正常工作到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开始休产假,月工资标准是8000元,岗位是客户服务部经理。在职期间,工资支付到2012年4月30日,社会保险缴纳到2012年4月,之后没有缴纳。因为互惠生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自行负担生育的费用,相关费用应由互惠生公司承担。2012年5月互惠生公司应支付绩效工资4800元。2012年10月1日我休完产假,至2013年1月底属于待岗,双方约定按照3000元标准支付待岗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互惠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辉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互惠生公司,担任客户服务部经理,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赵辉在该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并自2012年6月1日开始休产假。互惠生公司向赵辉支付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并自2012年4月后停止为赵辉缴纳社会保险。互惠生公司主张在核算工资时多支付赵辉工资231元,赵辉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2012年5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互惠生公司另主张计发赵辉每月的工资应扣除社会保险由个人承担的费用。赵辉主张其在2012年5月应享受绩效工资4800元,并提交2011-2012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绩效考核表予以证明。绩效考核表显示被考核人为赵辉,考核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绩效工资金额为4800元。互惠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2011-2012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仅在2011年适用,2012年不适用,不同意支付赵辉绩效工资。互惠生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2012年10月1日赵辉休完产假后,互惠生公司因经营原因与赵辉协商安排赵辉待岗,互惠生公司办公室主任崔国华并与赵辉协商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待岗工资。另,互惠生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向赵辉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5390.41元。赵辉以要求互惠生公司支付工资、绩效工资、产假工资、待岗工资及报销医疗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互惠生公司支付赵辉2012年5月工资7769元及绩效工资4800元;2、互惠生公司向赵辉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产假工资34000元;3、互惠生公司支付赵辉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5日的待岗工资12000元;4、互惠生公司支付赵辉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5390.41元。互惠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2012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绩效考核表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324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5月赵辉正常向互惠生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赵辉系休产假,互惠生公司应按工资标准足额向赵辉支付工资。上述期间互惠生公司并未为赵辉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主张计发赵辉每月的工资应扣除社会保险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缺乏依据。赵辉同意在2012年5月的工资中扣除此前多领取的工资23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互惠生公司应向赵辉支付2012年5月的工资7769元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产假工资32000元。2012年10月起,互惠生公司因经营原因与赵辉协商安排赵辉待岗,双方协商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待岗工资,故互惠生公司应向赵辉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621元。就2012年5月的绩效工资一节,互惠生公司对赵辉提交的2011-2012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主张2011-2012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在2012年不适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互惠生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赵辉所持的其应享有2012年5月绩效工资4800元的主张,故互惠生公司应向赵辉支付2012年5月的绩效工资4800元。另,互惠生公司同意向赵辉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5390.4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辉支付二○一二年五月的工资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绩效工资四千八百元;二、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辉支付二○一二年六月至二○一二年九月期间的产假工资三万二千元;三、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辉支付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待岗工资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四、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辉支付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五千三百九十元四角一分;五、驳回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互惠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须支付赵辉绩效工资4800元。理由是:2012年全公司都没有发放绩效工资,因公司处于亏损,没有绩效。赵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互惠生公司对赵辉提交的2011-2012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上诉主张公司因存在经营亏损均未发放,但该理由不构成其不向赵辉支付绩效工资的法定理由,互惠生公司亦未能就其所述因公司亏损无法发放与赵辉已达成一致提交证据,现赵辉向互惠生公司主张绩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互惠生公司应向赵辉支付绩效工资48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