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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胡正良与邱荣权、刘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10号原告:胡正良。被告:邱荣权。被告:刘心。原告胡正良为与被告邱荣权、刘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权、刘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正良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邱荣权以经营煤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叶晓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叶晓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邱荣权未按约还款。2013年3月19日,叶晓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年6月7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本案原告胡正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晓华借款及利息共计118000元。该案进入执行后,原告与叶晓华于2013年6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共支付叶晓华案款9万元,另还支付了诉讼费和执行费3000元。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93000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邱荣权追偿。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3月12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叶晓华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杭桐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叶晓华借款提供担保,法院判决原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以及叶晓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二份(原件在法院执行案卷内),证明原告已替被告支付给叶晓华担保款9万元的事实。4、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交纳了63000元款项,其中6万元是案款,3000元是法院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用。被告邱荣权、刘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邱荣权向叶晓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叶晓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邱荣权未按约还款。2013年3月19日,叶晓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案经法院审理并判决本案原告归还叶晓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共计118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与叶晓华于2013年6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叶晓华案款9万元,另应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30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了93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叶晓华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正良款项93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邱荣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明    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银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