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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严晓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叶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严晓强,叶辉,吴振龙,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郑红渭,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纪锋。委托代理人:郑庆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晓强。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原审被告:叶辉。原审被告:吴振龙。原审被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原审被告:郑红渭。原审被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法。委托代理人:徐江平。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袁国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晓强、原审被告叶辉、吴振龙、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郑红渭、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3日13时17分许,叶辉驾驶的浙K×××××/浙K×××××挂货车在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四号货场卸完货后,由于道路坡度较大造成货车车轮打滑无法移动,叶辉提出由浙H×××××号车辆以两车车尾部相顶的方式助其车辆脱困。两车尾部靠近后,郑红渭开始倒车,严晓强手持钢管抵在两车尾部之间,叶辉负责指挥。在此过程中,因浙K×××××/浙K×××××挂货车再次打滑致严晓强头部被两车尾部夹伤。严晓强随即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门诊,共花费医疗费79109.85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17853.71元)。2011年12月26日,严晓强所受伤害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晓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颅骨缺损面积大于六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致左眼无光感,左眼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00天,护理期限24周,营养期限24周。2012年7月,严晓强诉至法院。另查明,浙K×××××/浙K×××××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振龙,挂靠在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浙H×××××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明乐,挂靠在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叶辉系吴振龙的雇员,严晓强及郑红渭均受雇于李明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K×××××/浙K×××××挂车辆和浙H×××××号车辆两车尾部共同致严晓强受伤,承保上述车辆的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严晓强损失予以赔偿。两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在道路之外,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继而不适用交强险赔偿。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故两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又抗辩,该事故系违规施救造成而非通行过程中造成,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并未设定通行这一条件,该抗辩不成立。严晓强的医疗费用超过两保险公司医疗赔偿限额之和,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严晓强属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损失未超出两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严晓强的医疗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各侵权人的份额。本案中,如此违规施救,严晓强自甘风险,与有过错,自行承担30%的损失;叶辉与郑红渭过错相当,各承担严晓强保险理赔后的35%的损失。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和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人对其挂靠人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严晓强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余项,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严晓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109.85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178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5176元,残疾赔偿金83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00620.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5686.9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843.4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367.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018.65元;由吴振龙赔偿严晓强7613.73元,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郑红渭赔偿严晓强6962.8元,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严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4元,由严晓强负担554元,吴振龙、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郑红渭、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厂区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中严晓强以钢管抵在两车尾部,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认定严晓强为次要过错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厂区内,但应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虽然本次事故的发生确有严晓强缺乏安全防范意识的因素,但该事故系违规施救所致,严晓强和叶辉、郑红渭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严晓强承担30%责任,叶辉、郑红渭分别承担35%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