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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善军与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军,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王善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土。被告张忠华。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华。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王善军与被告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土,被告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乾洪、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8日;庭外和解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诉讼中,经查另案原告李双凤与被告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善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王善军不服本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中止诉讼。2013年9月2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善军撤回上诉,本案遂恢复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军诉称:2011年9月8日23时,原告回家送人行车至舜江路卧薪桥北附近时与从云东路向右转弯进入舜江路的被告张忠华驾驶的浙D×××××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内人员多人受伤致残,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报废,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忠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忠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中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费等经济损失17015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有异议,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进行承担,原告起诉是以全部责任来计算,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张忠华系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的事实,该事实有笔录和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基于上述事实,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可以不赔,涉及到交强险,从交警的笔录可以明确看到,其自认喝过酒,因害怕酒精测验等其他因素而逃逸,导致张忠华喝了多少酒无法测试,结合事实,按照证据规则,应当推定张忠华存在醉酒驾驶的情节,从高度概然性角度来讲,应当由张忠华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作为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仅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也有权向另外两被告追偿;二、从本案程序上来说,本案造成的是多人受伤,而且多人构成重伤,作为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和逃逸行为,应当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应当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先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建议本案中止审理;三、对于损害结果方面,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中予以发表,按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应当为3、7开的责任比例;四、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以保险合同约定作为为基础,应当区分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作为保险公司已就相关的免责任条款进行告知,并经被告方盖章确认,免责条款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23时00分,被告张忠华驾驶浙D×××××轿车从绍兴市区迪荡新城驶往森海豪庭,沿舜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卧薪桥北坡附近地方时,驶入对向车道,与交汇的由原告王善军驾驶的浙D×××××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善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252.58元,住院160天。被告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54.68元。经查,原告王善军于2013年1月8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拟为住院时间、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原告王善军系非农户籍。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张忠华系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1组,住院费发票2份、门诊费发票6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2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车损照片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1份,被告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张忠华与王善军交通事故预付款情况复印件1组、协议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各1份,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本院出示询问笔录1份、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张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善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忠华系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驾驶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忠华是否属饮酒后驾驶。虽被告张忠华在事故发生次日向交警部门投案时陈述在事故发生前4小时前曾有饮酒,但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因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及时对其体内酒精度进行测试,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对该饮酒行为作出事实认定和相应处罚,故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要求认定被告张忠华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华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擅自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虽被告张忠华主张因其在事故中也受伤,事故发生后,其立即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治伤,故不属于故意弃车逃逸,但根据其提交的就诊记录,张忠华的伤势并未达到需要实施急救手术或者经治疗后不能行走的程度,其也没有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伤势达到无法向交警部门报案的程度,且在就诊结束后也未主动到事故现场或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是直至次日上午才到交警部门报案,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关于张忠华系弃车逃逸这一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忠华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3、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因被告张忠华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各受害人损失合计大大超过了涉案交强险限额,根据原告王善军与其他受伤人员徐夏香、赵小燕、何仙、李双凤关于浙D×××××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的协议,原告可享有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元,合计2400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华的行为已构成弃车逃逸,根据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可以证实其已就弃车逃逸行为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认为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多辆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故涉案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是否针对本案肇事的浙D×××××轿车不清楚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认为该明确说明书落款存在时间改动,且没有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原因可直接影响涉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也不予采纳;4、原告的损失计算。诉讼中,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按2012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82252.5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60天,每天20元计算,为32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10个月,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946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7571.2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2个月计算,为12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为12237元;车辆评估费46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3166.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6000元(已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8016.7元。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认为其为王善军和龚正英垫付医疗费合计70000多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医疗费全部用于支付王善军的医疗费,故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善军垫付医疗费49754.68元。故扣除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754.68元,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8826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善军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善军人民币88262.02元;三、驳回原告王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原告王善军负担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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