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雪平与李秀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平,李秀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赵雪平委托代理人林家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启原告赵雪平与被告李秀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善、被告李秀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平诉称,2013年8月6日7时29分许,原告在襄阳市一医院急诊室门口卖包子时,与在该处卖饼子的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在殴打原告时,用夹子将原告右手手指划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58元、误工费3383.72元、护理费5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60元,合计16984.22元。被告李秀启辩称,事发当时,原告将其卖包子的车挡在被告的摊前,并要求被告让位置给她,被告不让,在将原告的车子往外拉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踢了被告一脚,还用其夹包子的夹子打被告,被告用手挡夹子,结果原告将自己的手弄破了。后派出所干警让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包扎伤口,伤口包好后,原告又要求住院。被告认为,原告的食指只伤一点小口,住院是扩大损失,且手是原告自己弄伤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赵雪平与李秀启均属无证摆摊经营食品。2013年8月6日7时39分许,赵雪平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卖包子时,与同在该处卖饼子的李秀启为争摊位发生争执,后赵雪平的右手指在双方打斗中被李秀启用夹子划伤。为此,李秀启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赵雪平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出院诊断:腕手部多处伸肌和肌腱损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月,适当加强营养。赵雪平为此花去医疗费65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雪平与被告李秀启均属无证流动摆摊经营,双方在争抢摊位时发生争执,进而打斗,双方对该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后双方打斗过程中,李秀启用夹子将赵雪平的右手指划伤,应对赵雪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赵雪平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李秀启的赔偿责任。赵雪平诉请损失中,医疗费6558元、护理费517.79元(23624/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2459.48元(23624元/年÷365天×3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元,合计989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超雪平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损失,由李秀启赔偿70%即6926.69元,赵雪平自行承担30%即296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启赔偿原告赵雪平各项损失6926.69元;二、驳回原告赵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雪平负担50元,被告李秀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