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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曾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事传销生意屡劝不回,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后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乙随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互相沟通谅解,完全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的条件不符法定事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婚生女儿从出生到现在大部分时间随被告生活,已经形成良好生活习惯,若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其身心××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原告父母在山门信用社贷款10万给原、被告投资,后因投资失利而无法偿还,被告父亲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生女儿常住人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初感情较好,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