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深溪村翁家2组2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海曙区望春路三眼桥附近,因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陈某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击打陈某乙的鼻子,造成陈某乙的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前端骨折,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院病历、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上缴条、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