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苗某某,女,汉族,系定边镇北关社区职工。被告白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有两个女儿,长女白某甲现上大学,小女白某乙现年17周岁就读高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且被告经常在酒后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02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当时做了保证一定悔改,同时原告考虑孩子年幼,故调解和好,但近几年,原、被告的矛盾愈演愈烈,原告感到难以容忍,故在2012年8月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戒酒并改掉酗酒闹事的毛病,但在被告做出保证后不到一个月,就又一次酗酒找原告的麻烦。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希望路五间宅基地一块,上面建有三间砖木结构南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某甲、白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生活、教育费用;3、依法分割家庭现有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述双方共有财产、曾两次起诉离婚均属实,但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长女白某甲现已上大学,小女白某乙现就读高中。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定边县希望路五间宅基地一块,上面建有三间砖木结构南房。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酗酒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2年、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后均以调解和好结案。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女儿,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原、被告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审 判 员 龙晓亮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延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