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荣明与王伟良、张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明,王伟良,张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44号原告:王荣明,又名王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良。被告:张园英。原告王荣明与被告王伟良、张园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明委托代理人潘崇富、被告王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4日,被告王伟良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伟良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荣明曾用名王小伟,借条上的王小伟即为本案原告王荣明。借款后,被告王伟良至今未还本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付清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伟良辩称:被告王伟良、张园英系夫妻。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其中的40000元是原告替被告王伟良偿还其欠别人的借款40000元,10000元是向原告的借款。2011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王伟良已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张园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明曾用名王小伟。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8月4日被告王伟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伟良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王伟良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王伟良的陈述、《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2010年8月4日,原告王荣明与被告王伟良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案借款系被告王伟良、张园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伟良庭审中承认向原告王荣明(曾用名王小伟)借款事实,后在质证中又辩称,原告王荣明并非出借人王小伟,逻辑上自相矛盾,而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王荣明与王小伟为同一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对其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良、张园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荣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伟良、张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