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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根、王廷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永根,王廷娥,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李永根。被告:王廷娥。被告: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根。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永根、王廷娥、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永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廷娥,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各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李永根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将30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李永根的银行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永根未能如期还款。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143535元,合计443535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永根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43535元(暂算至2013年9月25日),合计443535元。2013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王廷娥、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根、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已支付部分利息,并且借款时由担保公司担保,支付担保公司保证金60000元。请求法庭核实利息,扣除保证金60000元。被告王廷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永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廷娥、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廷娥、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永根出借3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永根尚欠原告的利息金额。被告李永根、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廷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永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廷娥、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均自愿对被告李永根的上述300000元借款承担归还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券的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根提供了300000元借款,打入到被告李永根银行账户中。但此后被告李永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能如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3535元,合计443535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永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廷娥、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责任约定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李永根应当依约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李永根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廷娥、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永根的还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根辩称,已归还部分利息及支付担保公司保证金6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无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根给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3535元(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合计443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王廷娥、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王廷娥、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根追偿。本案受理费6975元,减半收取3487.5元,财产保全费用3020元,合计6507.5元,由被告李永根、王廷娥、浙江鼎创石英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