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开某诉被告梁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某,梁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30号原告唐开某,女。委托代理人文继明。被告梁希某,男。原告唐开某诉被告梁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开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9月30日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7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来往,也无任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分得部分赠与给婚生子梁某所有。被告梁希某辨称:2007年被告腿部受伤花了两万多,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出院后,被告就离家走了,因为没有联系方式,所以至今都没有跟原告联系过。原告对子女也是不闻不问,未曾尽到一个母亲该有的责任,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子,是被告和父亲合建的,原告并未出过一分钱,而且修房子的时候我还欠债务8万元。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就要承担债务及孩子的抚养费共计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9月30日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共同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做认定、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5430民事判决书、游仙区太平乡民政办证明一份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9月30日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现已成年。2012年2月原告唐开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3月2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也没有任何经济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唐开某的离婚诉请。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涉及财产纠纷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开某与被告梁希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开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