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茂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茂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春霞,该单位城关信用社主任。被告张茂义,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茂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张茂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陶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茂义于2007年1月16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1.4‰,于2008年1月16日到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截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共付息9849.6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茂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09年5月30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7.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茂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茂义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证明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张茂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16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茂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茂义借款3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11.4‰。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茂义,因被告张茂义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形成诉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茂义共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结欠从2009年5月30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7.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茂义于2007年1月16日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用以进货,借款利率为11.4‰,借款期间为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被告张茂义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茂义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09年5月30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7.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09年5月30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按30000元计算,利息及罚息按17.1‰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茂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自彬审判员 宋素芳审判员 贾西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