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杀人十”,男。2003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6月24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6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2013年7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玩游戏机输了钱不服气,便手持一张升降圆凳将浦北县小江镇新华街庞某游戏机室内的8台游戏机显示器、1台电脑液晶显示器、2张升降圆凳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6561元。2、2013年3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因玩游戏机输了钱不服气,手持一张二人木凳将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某网吧游戏机室内的9台游戏机显示器、5台游戏机电脑主板、1台游戏机专用打印机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3590元。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的财物总价值20151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负案在逃,于2013年6月30日在东莞市黄江镇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家属已代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赖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开游戏机室进行赌博;二是被告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是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玩游戏机输了钱不服气,便手持一张升降圆凳将浦北县小江镇新华街庞某游戏机室内的8台游戏机显示器、1台电脑液晶显示器、2张升降圆凳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6561元。2、2013年3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因玩游戏机输了钱不服气,手持一张二人木凳将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某网吧游戏机室内的9台游戏机显示器、5台游戏机电脑主板、1台游戏机专用打印机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3590元。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的财物总价值20151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负案在逃,于2013年6月30日在东莞市黄江镇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家属已代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赖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浦价鉴字(2013)71号、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及悔罪的处理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供述游戏机里设置了赌博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法定及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审 判 员 韦海澄人民陪审员 陈书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春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