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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吕某某,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其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20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争吵不断,甚至经常大打出手,因为双方是二婚,且与被告王某某前妻孩子相处不好,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豪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一次性支付到18岁止;共同财产有存款2万元,另有全套家电、家具、水电安装工具、三轮车、电动车及全部生活用品共计价值3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没有能力每月支付1000元,也不可能一次性支付,对财产依法分割没有异议,2万元存款其没有,共同财产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6月20日,双方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前,原告吕某某育有一女。被告王某某婚前育有一子。双方婚前育有一子王豪然。上述事实,由原告吕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婚姻长达六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更加珍惜婚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