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王志泉等与周素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志泉;姬洪泉;周素美;荣丽;董凤凤;董博文;临汾运业惠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泉,男,汉族,1955年8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洪泉,男,汉族,1960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文鑫,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美,女,汉族,1940年2月3日出生,系死者董平化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丽,女,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系死者董平化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凤凤,女,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系死者董平化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博文,男,汉族,1997年6月20日出生,系死者董平化之子。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汾运业惠通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志泉、姬洪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尧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泉、姬洪泉的委托代理人贾文鑫与被上诉人周素美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临汾运业惠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下午1点董平化在大杨村等待乘坐XXX号公交车,上车后董平化交付了乘车费坐到靠车门左侧第一个座位,上车不久董平化疾病发作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志泉为该公交车的司机,被告姬洪泉和临汾运业惠通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者未尽到运输合同义务,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董平化在乘坐被告王志泉驾驶的车辆中死亡的事实,死者的死亡与承运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考虑死亡时间的突发性及被告应承担救助义务的大小和范围,对于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考虑其赔偿总额的20%为宜。死者董平化的死亡赔偿金84880元、丧葬费142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25元,共计115639.5元,其总额的20%应为23127.9元。被告姬洪泉与司机王志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临汾运业惠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临汾运业惠通有限公司的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作出(2011)临尧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姬洪泉与被告王志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3127.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汾运业惠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姬洪泉与被告王志泉共同负担。上诉人王志泉、姬洪泉不服(2011)临尧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王志泉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已尽到了救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死者董平化在上车后总计不到2分钟,在车辆行驶200至500米时即突然出现抽搐的生理表现,上诉人王志泉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妥善安置了董平化,已尽到了当时客观条件下力所能及的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除外。”董平化的死亡原因是猝死,完全属于其自身的健康原因所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一审仅注意到《合同法》第301条规定的积极救助义务,而没有考虑302条“但书”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素美等四人答辩称:双方对死者与上诉人一方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在客运合同履行期间,死者发生疾病而有合同附随义务的上诉人却未进行任何救助,更谈不上是尽力救助,已违反了《合同法》第301条关于客运合同乘客发生疾病等情况时应当尽力救助这样一个附随义务。因此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临汾运业惠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志泉、姬洪泉作为承运人在履行涉案客运合同中是否应承担旅客董平化的死亡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的旅客,本案中,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出具的《死亡通知书》载明董平化的死亡结论为“符合疾病死亡”,因其疾病突发,且通知的抢救医务人员及时到达,司机王志泉已尽大部分救助义务,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费用偏高,以10%为宜,计11564元(115639.5元×10%)。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临尧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上诉人姬洪泉、王志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被上诉人赔偿费用11564元;三、维持(2011)临尧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共计1193元,由二上诉人承担1000元,其余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宋春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