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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伟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4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臣,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2007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2013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伟臣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76号楼地下室12号,向谢×贩卖冰毒约0.5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伟臣供述,证人谢×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为证。2013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伟臣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美廉美超市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谢×贩卖冰毒约0.3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伟臣供述,证人谢×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为证。2013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伟臣与邓×(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里4号楼地下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邓×贩卖毒品0.3克时被抓获。后在被告人王伟臣暂住地丰台区角门东里76号楼地下室12号起获毒品五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53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伟臣供述,证人邓×、谢×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物证及相关书证等为证。被告人王伟臣于2013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伟臣供述,并有证人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物证��相关书证等为证。认为被告人王伟臣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伟臣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76号楼地下室12号,向谢×贩卖冰毒约0.5克。2013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伟臣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美廉美超市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谢×贩卖冰毒约0.3克。2013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伟臣与邓×(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里4号楼地下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邓×贩卖毒品0.3克时被抓获。后在被告人王伟臣暂住地丰台区角门东里76号楼地下室12号起获毒品5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基苯丙胺,净重2.53克。被告人王伟臣于2013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我给王伟臣打电话,说我刚来北京没地方住,去他家住几天,其实我是和老公吵架了,后来我就来到王伟臣家里,当时我想吸食冰毒,但我身上没有钱,我让王伟臣去买点,我说等我有钱再给他,后来他出去买回了大约0.5克左右的冰毒,他说你把手机给我吧,就不用还我钱了,于是我就把手机给了他,我手机是苹果4S,16G的,2013年年初买的,大约5000元钱。我拿到冰毒以后在他家吸食了一部分,还剩下一部分在我原来通州的暂住地吸食了。2013年3月10日左右,我当时给王伟臣打电话让他帮我买点冰毒,让他帮我买500元钱的,当时我已经搬到角门去住了,后来我俩约在丰台区角门美廉美超市门口见的面。他��了我一包冰毒,大约0.3克左右,包在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里。我给了他500元钱,五张一百元的,在我角门的暂住地吸食了。因为我还有一些衣服在王伟臣家里,2013年3月16日晚上10点多,王伟臣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衣服拿走,我就去了他家,到了以后就被警察抓了。2、证人邓×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抓了以后,我和警察讲可以协助抓获其他吸毒人员,于是我就给“美玉”打电话说想买冰毒。“美玉”说她手里没有,一会儿让她哥跟我联系。后来“美玉”的哥哥给我打电话,电话里谈好价钱是500元,后来“美玉”的哥哥来到我的暂住地,警察就把“美玉”的哥哥抓了。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邓×指认第2号(王伟臣)照片就是“美玉”的哥哥。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白色可疑晶体6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为2.53克。4、物证照片证实:起获被告人王伟臣白色晶体6包,有机玻璃制冰壶一个的照片。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伟臣现场检测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伟臣白色晶体6包,有机玻璃制冰壶1个的情况。7、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07)清刑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伟臣被判处刑罚及其释放时间。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伟臣的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伟臣被抓获并起获白色可疑晶体6包,冰壶工具一个的情况。10、被告人王伟臣供述证实:2013年3月初,朋友“雪儿”打电话说来北京,她说没有地方住在我住处住几天,我当时同意了,后来“雪儿”来到我的住处,在我住处住的时候,“雪儿”让我帮她买冰毒,但是雪儿没钱,说让我先垫上,于是我就给朋友陈×打电话,约好在丰台区刘家窑地铁站见面,见面后陈×给了我0.5克冰毒,我给了陈×800元。回到住处,我把冰毒给了“雪儿”,“雪儿”说把她手机给了我,就不还我钱了,手机是苹果牌4S型。后来“雪儿”就走了。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雪儿”给我打电话要500元的冰毒,后来我和“雪儿”约好在丰台区角门美廉美超市门口见的面,“雪儿”给了我500元,于是我就跟陈×联系,我和陈×约好在丰台区刘家窑地铁站附近见面,我和陈×说买1000元的,见面以后我给了陈×500元钱,说先差500元钱,以后有钱给他,陈×卖给我大约0.6克冰毒,我拿完冰毒以后,先到了我暂住地,将冰毒分成了两包,每包0.3克左右,分完以后我给“雪儿”打电话,我在美廉美超市门口将冰毒给了“雪儿”。2013年3月16日下午3、4点钟,我妹妹王×给我打电话说“小雨”想买点冰毒,如果你有就卖给他点。”于是,我就给“小雨”打电话并说好500元0.3克,后我就拿着冰毒去“小雨”家。当时冰毒放在一个小塑料袋里,然后放在烟盒里,后来我到了小雨家,刚进他家就被民警抓住了。要卖给“小雨”大约0.3克500元钱的冰毒。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王伟臣指认第3号(邓×)照片就是就是向他购买冰毒的男子。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王伟臣指认第2号(谢×)照片就是向他购买冰毒的女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臣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正��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伟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伟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证物有机玻璃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段 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