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金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冯晓斌、孙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冯晓斌,孙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86号原告吴金海,男,1956年4月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起起,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晓斌,男,1971年4月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华,男,1978年10月生,汉族,居民。原告吴金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分公司”)冯晓斌、孙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起起,被告冯晓斌的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人保分公司、孙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冯晓斌驾驶京J9×××号轿车沿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秋华纺织厂门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孙国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P2U×××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2U×××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吴金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晓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冯晓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3000多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808.9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人保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京J9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诊断证明、门诊手册、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明细;伙食补助费应当结合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嘱;3.误工费:原告提供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该有完税证明;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需要有护理医嘱证明;交通费应当有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冯晓斌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及被告孙国华按照60%、40%的比例承担。被告孙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冯晓斌驾驶京J9×××号轿车沿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秋华纺织厂门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孙国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P2U×××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2U×××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吴金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冯晓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金海无责任。被告冯晓斌驾驶的京J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冯某甲,系被告冯晓斌的姐姐,被告冯晓斌系借用冯某甲的车辆办事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冯晓斌有C1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北京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国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孙某甲,孙国华系孙某甲的妹夫,系借用车辆,其有C1D准驾证,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3078.93元(提交医疗费单据4张);2.误工费12635元(原告称其系临清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按每天133元计算95天误工费,提交该公司证明、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3个月,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交通户口);3.护理费645.05元(原告称由其儿子吴某护理,刘垓子镇中学教师,要求护理费129.01元/日×5天,提交教师资格证及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5天×2人);5.营养费2850元(30元/日×95天,提交疾病诊断书载明需要加强营养);6.交通费3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30张),以上合计19808.9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被告冯晓斌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单据部分提出对异议,认为误工费3个月应包括住院期间,应按9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另,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70.56元/日),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晓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金海无责任。故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冯晓斌、孙国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北京人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晓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孙国华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被告孙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称其系临清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并没有提交相应劳动合同等证据,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95天,计款6703.20元,护理费也应按上述标准计算5天,计款3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结合其伤情及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营养费可酌情按10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3078.93元,误工费6703.20元,护理费3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584.93元,由被告北京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07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703.20元+护理费352.8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冯晓斌及孙国华不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84.93元。二、驳回原告吴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受理费295元,原告承担205元,被告冯晓斌承担63元,被告孙国华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