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江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横线与通往“来华石料加工厂”道路的“T”字型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严重疏忽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碾压到同向右侧直行的被害人张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张伟因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情经过。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处理完毕。被告人孙某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某、周某某、陶某、胡某某、祝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协议、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