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绪才,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才、马灵美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且感情出轨,有外遇,对婚姻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恩爱有加,被告因患甲状腺瘤(恶性),于2012年8月份在济南市立四院动手术住院七天,原告因有第三者想把被告抛弃,制造被告对婚姻不忠有外遇的谎言,来达到离婚的目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9月1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013年8月份,被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索引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年后结婚,婚前双方已经互相了解,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张某的出生给这个家庭带来更多欢乐。原被告都应当珍惜这段感情,努力为孩子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当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为琐事而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及时沟通,理智去解决,相信会较好的解决。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二Ο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