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918号原告:冯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某,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望城县,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冯某诉被告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延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0年6月份与被告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其外出至江苏省打工,当年底带被告一道打工。一直至2007年。双方一起打工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渐渐产生裂痕。2007年被告有外遇被其发现,其找被告要求把事情说清楚,当年8月4日,被告竟然雇人殴打其至重伤住院。此案由打工地江苏省吴江市黎里派出所立案处理,被告得知情况后出逃,一直不知下落。其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经公安部门鉴定,其伤情属重伤,此案仍在侦查之中。其现与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也无共同财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住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雇人殴打原告致重伤及此案仍在侦查中的事实;证据四、舒城县南港镇缸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危某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的是原告住院治疗外伤的事实,对于证明此伤系被告雇人所殴打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至舒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的老家舒城县南港镇缸窑村马路组,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初原告至江苏省吴江市打工,当年底原告带被告一起至打工地务工生活,一直持续至2007年。2007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要求被告对相关事情解释,原被告产生矛盾。期间即当年8月4日,原告无故遭他人殴打至重伤住院治疗。原告怀疑此是被告雇人所为,并向打工地江苏省吴江市黎里派出所报警立案处理,然被告去向不明。2008年原被告偶有电话联系,此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双方也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前期关系一般。双方自2007年产生矛盾后,被告未能妥善的处理彼此间纠纷,而是消极对待,离开原告,也不告知其去向,与原告至今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对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