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伍某、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叶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2013年7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2013年7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伍某、叶某某酒后来到本市香格里拉小区。两被告人因怀有仇富心理,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在该小区内的十部汽车划坏。经鉴定,被划坏十部汽车的损失共计29855元。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两被告人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已赔偿所有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桂某某、张某某、王某、周某、吴某、施某某、甘某某、季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物证刑事照片,芜价证鉴(2013)21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叶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伍某、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涛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