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范营营、赵学斌、隋婷婷、范顺利、赵学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范营营,赵学斌,隋婷婷,范顺利,赵学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933号原告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XXX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任英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营营,女,xxxx年xx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XXX嘉园**号楼**单元**室。被告赵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隋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xx花园**号**单元**室。被告范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赵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xx国际**号**单元**室。原告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营营、赵学斌、隋婷婷、范顺利、赵学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营营、赵学斌、隋婷婷、范顺利、赵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范营营、赵学斌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27日,并由另外三被告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本金40万元及利息23651.25元未还。被告隋婷婷、范顺利、赵学良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范营营、赵学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罚息23651.2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423651.25元;二、被告范营营、赵学斌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29‰加收20%罚息后的月利率21.948‰计算);三、被告隋婷婷、范顺利、赵学良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2358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范营营、赵学斌、隋婷婷、范顺利、赵学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范营营(借款人)、隋婷婷、范顺利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营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隋婷婷、范顺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18.29‰,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月利率上浮2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催收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赵学良向原告出具《担保意愿书》,自愿为被告范营营该笔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范营营。被告范营营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其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偿付。另查明,被告赵学斌与被告范营营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学斌在借款合同上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同意该笔贷款并自愿承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银行电子回单1份、担保意愿书1份在案佐证。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23582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被告赵学良与原告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赵学斌在合同上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的问题,从查明事实看,被告赵学良与被告范营营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学良同意该笔贷款并自愿承担同等责任,其应当与被告范营营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范营营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营营、赵学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范营营、赵学斌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因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逾期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2.4%(年利率)为限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隋婷婷、范顺利、赵学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相应发票或凭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营营、赵学斌、隋婷婷、范顺利、赵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营营、赵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隋婷婷、范顺利、赵学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隋婷婷、范顺利、赵学良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范营营、赵学斌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元,减半收取3828元,保全费2756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