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军诉被告达胡巴雅尔、门德、阮尉永、周佃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达胡巴雅尔,门德,阮尉永,周佃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高军,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沈阳市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胡巴雅尔,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被告门德,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龙,东乌旗司法局嘎达布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尉永,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佃山,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地址: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落。负责人高永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经理助理。原告高军诉被告达胡巴雅尔、门德、阮尉永、周佃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达胡巴雅尔,被告门德及委托代理人李英龙,被告阮尉永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周佃山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彦斌于2012年8月2日受高军雇佣在东乌旗���拉盖河煤矿附近修铁路的工地上从事卸料指挥员工作。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达胡巴雅尔驾驶红色豪沃翻斗车倒车时将现场指挥员孙彦斌撞到后导致身亡。原告分两次赔偿受害人家属504202.00元,还垫付了部分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达胡巴雅尔赔偿504202.00元,被告门德,阮尉永,周佃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达胡巴雅尔辩称,2012年我经门德介绍,管理人员阮尉永同意,到工地驾驶豪沃翻斗车。8月15日在事故地点倒车时,同事说车后侧旁边有人受伤,我立即下车询问,伤者称很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对此不承担责任的理由1.我是被雇佣人,是在雇主指定的工作期间。2.在驾驶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也无违章或违反指挥的行为。3.事故发生时看不到车后是否有人,倒车镜中也看不到车后有人。不知道受害人在车后被撞。依照法律规定损害赔偿应有雇主(车主)���担。被告门德辩称,2012年4月29日我与车主周佃山商量,到工地开翻斗车,月工资为5000.00元。2012年8月13日因我身体不适向管理人员阮尉永(系周佃山的合伙人)请假,阮尉永提出让我找个人开车,我便将达胡巴雅尔介绍给了阮尉永。8月15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我不知情,我不承担责任理由1.我只是被雇佣人。2.肇事人是经管理人员阮尉永同意雇佣的。3.我不是肇事人,又不是车主或管理人。被告阮尉永辩称,这翻斗车是周佃山的,购车时因周佃山没有抵押物,所以让我提供担保。门德和达胡巴雅尔不是我雇用的,门德一直是周佃山雇用的司机,当时周佃山不在场,只能跟我说,达胡巴雅尔不是我雇用的,当时他怎么到场的我也不知道。我们是组成一个队干活。被告周佃山辩称,1.我们认为该案原告遗漏了被告,我们认为肇事车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称分两次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根据法律规定雇用人受伤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的赔偿是法院组织调解的赔偿还是原告私下赔偿,赔偿的依据是什么,所以对赔偿款有异议。3.我方认为诉周佃山没有依据,虽然被告达胡巴雅尔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周佃山想购买的,门德是自己找到达胡巴雅尔的,达胡巴雅尔并非周佃山雇佣,门德超出自己的雇用范围,该责任应由门德承担。4.本案高军自己承包了工程,应采取安全措施,如夜光灯及夜光服,而不是连司机都看不到地方卸车,故被害人及雇用人都有责任。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肇事车辆司机达胡巴雅尔没有车辆驾驶执照,根据保险���款驾驶司机没有驾驶执照不承担保险赔偿。根据相关法不属于保险范围内。针对上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高军与沈阳东实昊远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承包了乌拉盖河煤矿后修铁路卸土的工程,高军在施工中雇佣孙彦斌(受害人)指挥车辆卸土,并与阮尉永达成口头协议,将此拉土工程承包给了阮尉永。2012年6月24日被告周佃山,阮尉永达成协议,由阮尉永提供担保,周佃山以阮尉永的名誉从赤峰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了豪泺牌翻斗车一辆,雇佣无驾驶证的门德驾驶翻斗车在该工地运土。事发前几天因被告门德身体不适,找到无驾驶证的达胡巴雅尔,经被告阮尉永同意让其代替自己开车。2012年8月15日凌晨1点30分左右,被告达胡巴雅尔在倒车卸土的过程中将指挥倒车的孙彦斌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军与死者家���达成协议并分两次赔偿共计504202.00元。具体赔偿项目应为救护车费500.00元,丧葬费3457.00元x6个月=20742.00元,交通费3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住宿费3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死亡赔偿金20408.00元x20年=408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485402.00元。另查明,施工工地夜间施工无任何移动照明灯,夜间指挥人员未着反光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还查明,被告周佃山从赤峰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翻斗车后,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再查明,受害人孙彦斌出生于1956年6月10日,妻子刘桂兰出生于1957年6月13日。在受害人死亡后,妻子刘桂兰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协商预交3000.00元代理费,待诉讼,非诉讼标的确定后按标的4%缴纳剩余律师费。最终刘桂兰与高军达成赔偿协议,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代理费,双方发生纠纷,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向我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2012年6月24日被告阮尉永、周佃山的协议书,2012年9月22日东乌旗呼热图淖尔派出所的证明,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结婚证(受害人),收条,(2013)东民初字第106号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军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受害人孙彦斌的雇主,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项后有权向其他雇员和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因其施工工地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原告高军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一定责任即30%的���任。被告阮尉永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工地夜间施工无任何移动照明灯,夜间指挥卸车人员未着反光服,并允许无驾驶执照的达胡巴雅尔驾驶车辆运土,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周佃山作为翻斗车车主,雇佣无驾驶执照的门德驾驶翻斗车在该工地运土,管理存在疏漏,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门德明知自己无驾照,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事发时未经雇主周佃山同意擅自找到与自己同样无驾照的达胡巴雅尔代替驾驶车辆,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达胡巴雅尔明知自己无驾照,在替门得驾驶车辆卸土倒车时导致孙彦斌被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周佃山从赤峰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翻斗车后,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项,因被告达胡巴雅尔属无证驾驶,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按照其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504202.00元进行追偿的主张,鉴于该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佃山辩称赤峰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出租人并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行,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达胡巴雅尔主张与他人存在雇佣关系,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参照《二0一二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军自行承担赔偿款485402.00元×30%=145620.6元。二、被告阮尉永在此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军485402.00元×30%=145620.6元。三、被告周佃山在此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军485402.00元×20%=97080.4元,被告门德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达胡巴雅尔在此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军485402.00元×20%=97080.4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00元由原告高军自行承担2658.00元,被告阮尉永承担2658.00元,被告周佃山,门德承担1772.00元,被告达胡巴雅尔承担17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曙 光审 判 员 哈斯额尔敦人民陪审员 达 日 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呼 斯 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