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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因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李伟、刘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李伟,刘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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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计妮,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延文,男。以上四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法,男。以上四人委托代理人孙春梅、董文燕,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三号路与昆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祥、杨智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振中街第三十二中学校内。法定代表人吴夏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东乡镇代家湾。法定代表人徐洲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营业场所地:省达州市宣汉县��乡镇鱼禅寺。负责人周瑜,经理。原审被告李伟,男。原审被告刘丹,男。上诉人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李伟、刘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1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6月16日,被告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在辉县市辉薄路与稻香路交叉口的“澳达·名郡”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商住楼十三层(含地下一层)、住宅楼十一层(含地下一层)各一栋,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承包内容为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装饰(除电梯、门窗),工期为365天,暂定6月份开工(以开发单位开工通知为准)。之后,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并将其劳务转包给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在该澳达名郡工地设立有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是杨家福,副经理是被告李伟,被告刘丹是该项目部下属木工组负责人。2009年2月,原告李飞、李龙之母尚桂玲经被告刘丹介绍到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干活,工资100元/天。2009年2月18日上午,尚桂玲在该澳达名郡建筑工地干活时,被工地塔吊吊起的钢管砸伤。尚桂玲随即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脱症、气血双脱,(西)创伤失血性休克。并于2009年3月6日出院,住院16天,系骨科一级护理。出院医嘱:转正骨医院治疗。被告河南广泰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尚桂玲在辉县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2009年3月6日,尚桂玲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4月14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60172.19元,系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创面外科换药;2、转综合医院进一步治疗内科病及口腔病症;3、择期手术治疗左大腿创面;4、1年后治疗左股骨髁粉碎骨折,需关节置换。2009年4月14日,尚桂玲又转到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599.10元。出院医嘱:家属要求转院。在该处住院期间,尚桂玲因购买1个腰背支具支付1600元,购买白蛋白支付2000元,并在河南省长葛市中心血库支付门诊医疗费1191元。2009年4月24日,尚桂玲转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5月2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442.86元。其中4月24日-4月26日为二级护理,4月27日-5月2日为一级护理。上述医��费经核算共计84005.15元。2009年5月3日,尚桂玲去世,其所在的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已于2009年5月8日将其户口注销。在尚桂玲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交通费417.50元,被告李伟支付了原告8000元。另查:原告尚延文、黄计妮系尚桂玲之父母,其生育一子一女即尚发祥及其妹尚桂玲。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系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又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尚桂玲生前到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干活,并约定有工资,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2009年2月18日,尚桂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系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项,因被告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澳达名郡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没有过错,而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也没有过错,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故原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丹、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项,因刘丹、李伟系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的职工,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项,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且该公司承担的是雇主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84005.15元;2、误工费1104.49元(74天×5523.73元÷365天);3、护理费3489.35元{[(住院16天×2人)+(住院39天×1人)+(住院10天×1人)十(住院2天×1人)+(住院6天×2人)]×(1102元/月÷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住院73天×10元/天);5、营养费730元(住院73天×10元/天);6、交通费417.50元;7、被扶养人黄计妮的生活费9205.53元(3682.21元/年×5年×1/2)、被扶养人尚延文的生活费9205.53元(3682.21元/年×5年×1/2);8、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5523.73元/年×20年);9、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因原告只要求1367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263040.6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因此,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赔偿上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040.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李伟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关于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因系其将其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故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又因该劳务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对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合法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采纳。原审判决:

一、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贰拾陆万叁仟零肆拾元陆角伍分。扣除被告李伟已支付的捌仟元,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实际再支付原告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贰拾伍万伍仟零肆拾元陆角伍分。

二、驳回原告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要求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丹、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上诉称:1、原审判决广泰公司、澳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广泰公司、澳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错误,违反法律规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雇佣的都是四川人,因此上诉人应以临时帮工的法律关系起诉,从合同签订时间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在受害人受伤之后,因此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受害人家属放弃治疗,对受害人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改判。刘丹、李伟、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受害人尚桂玲与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因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审判令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尚桂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向尚桂玲的近亲属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承担赔偿责任,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接到原审判决后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定;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上诉要求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关发包人和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避免因雇主逃避赔偿责任或者无能力赔偿而导致劳动者不能及时充分得到救济,也是为了加强发包人和分包人的安全生产意识,即发包人和分包人并不因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形式上合法的承包、分包合同而必然免去了对安全生产应尽的监督和管理义务,根据一���查明的事实,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将“澳达·名郡”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而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劳务部分转包给具备相应建筑劳务资质的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虽然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发包、转包行为中均考虑到了合同相对方的资质问题,但是基于受害人尚桂玲在该工地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建筑材料砸伤这一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的基本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受害人尚桂玲的雇主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在组织劳动者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充分安全的生产条件以及能够足以避免此类伤害事故发生的劳动保护措施,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尽到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尽的监督和管理义务,本案伤害事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发包人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和分包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尚桂玲的雇主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即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本案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可以依据各自主张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误、精神抚慰金过低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根据受害人尚桂玲户口类别、住院天数、医院病历记载的护理情况、当地护工平均劳动报酬等因素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参照受诉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也是正确的,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84005.15元;2、误工费1119.88元(74天×5523.73元÷365天);3、护理费3489.67元{[(住院16天×2人)+(住院39天×1人)+(住院10天×1人)十(住院2天×1人)+(住院6天×2人)]×(1102元/月÷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住院73天×10元/天);5、营养费730元(住院73天×10元/天);6、交通费417.50元;7、被扶养人黄计妮的生活费9205.53元(3682.21元/年×5年×1/2)、被扶养人尚延文的生活费9205.53元(3682.21元/年×5年×1/2);8、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5523.73元/年×20年);9、丧葬费1367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63056.36元,扣除李伟已经支付的8000元,上诉人还应获得赔偿255056.36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1372-1号民事判决;

二、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各项损失255056.36元,由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均由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磊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沈志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浮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