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居玉才诉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玉才,刘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140号原告居玉才,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媛媛,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玉才与被告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刘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玉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短期借款。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居玉才现金100万元整,此款打到刘媛媛农行账户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媛媛辩称:原告和被告原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并育有一子,后二人分手。因原告尚欠被告借款75万元未还,并拖欠孩子抚养费,被告才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索要100万元。现被告要求以75万元借款与本案中的100万元借款进行部分抵销,同意返还原告剩余借款25万元。经审理查明:居玉才与刘媛媛原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二人结束同居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3日,居玉才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媛媛10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刘媛媛主张居玉才曾于2008年7月3日向其借款75万元(现金给付),要求与100万元借款进行抵销。居玉才认可2008年7月3日的借条由其书写,但否认收到借款75万元,并持刘媛媛于2008年2月23日书写的收条,主张刘媛媛还曾向其借款192万元,75万元系针对192万元的还款。其后,居玉才又称192万元和75万元的借款均不存在,并主张刘媛媛还曾于2008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35万元,以此证明75万元借款不存在。刘媛媛否认35万元系借款。上述事实,有居玉才提供的借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手机短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玉才向刘媛媛出借1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现居玉才催要此款,刘媛媛应当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媛媛是否曾于2008年7月3日向居玉才出借75万元,能否与借款100万元进行抵销。本院认为,虽然刘媛媛提供了居玉才书写的借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居玉才提供了75万元的借款,理由如下:1、75万元系大额款项,刘媛媛未进一步提供现金交付及资金来源的充分证据;2、居玉才否认收到该笔借款;3、通过居玉才提供的短信、3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可以确认,刘媛媛曾于2008年12月23日向居玉才借款35万元。如果75万元借款存在且未还,其后刘媛媛何以向居玉才借款35万元而非要求还款,对此,刘媛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刘媛媛关于其曾向居玉才出借75万元,应与本案借款100万元进行抵销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居玉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居玉才借款一百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刘媛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红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