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庞越、程新。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洪华芬。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被告徐某甲提出财产分割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但随着年龄的增长,两人价值观念差异日趋明显,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摩擦。至2011年元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恳求原告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考虑到儿子年幼,原告同意了。不料时过一年,原、被告间关系并没有趋好,反而变得十分冷漠,互不讲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实际上已经破裂,故于2012年1月23日搬离与被告共同的居所并于2012年2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被告并没有如其所言为挽救婚姻做出努力,反而到原告单位吵闹、私自将原告使用车辆出售,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法挽回。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150号房屋、保时捷车辆出售款535000元、宝马车辆出售款3550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自与原告结婚后,所有赚来的3万元以上的钱款都交给原告,且将与他人合作的由被告代管项目经费也打入原告账户上,现有据可查,被告本人或他人打款及原告本人收入共计1946.1万元。其中,除去婚后所有买房屋、车辆、装修、生活费等开支共计944.3万元(其中:购买了房产、五辆小轿车、房屋装修花费40万、与原告共同生活12年,平均每年花费15万元,共计180万元),以及被告认可的原、被告汇出、支取及股票亏损款项共396.298万元外,其余尚有605.502万元属于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共同债务有472.485万元。2010-2012年,被告与冯某的合作生意失利,经结算要退还冯某120万元。另外被告与周某、王文生经营项目,经结算,被告要退还给周某费用282万元,并欠王文生36.485万元。因原告不同意以存放在她账户内的各类经费赔付,无奈之下,被告只能向父母借钱归还周某280万元、冯某120万元,共计400万元。该借款算至2012年11月的利息为13万元。此外,被告由于生活所需向父母借款23万元。故现在夫妻共同债务达472.485万元。原告理当承担一半计236.2425万元。三、1998年9月1日,被告父母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翠苑五区一房屋,该房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00年4月28日,被告又个人出资35581元购买了单位的房改房。后来,被告对上述房屋不断炒卖,先后买卖了亲亲家园及景芳房屋,最后再买进现在居住的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150号。故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四、原告生活作风不正、在婚内与多名男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一直在外与他人同居,属于婚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一方,对儿子的成长缺少关心,儿子若由其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故请求:一、原告归还应属于被告的605.502万元。二、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472.485万元中的236.2425万元。三、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150号房屋归徐某甲所有。四、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王某对徐某甲提出的财产请求认为:一、关于被告称打到原告账户的资金累计1946.1万元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婚后所有买房屋、车辆、装修、生活费等支出共计944.3万元的说法也不予认可。被告说明的款项去向也不止396.298万元,被告所说尚未包括被告从原告账户现金提取的148.99万元,而且,股票亏损总额为233万元。二、关于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150号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以拿房屋,但应支付一半房款。三、原告没有过错,被告缺少证据证明。四、对债务不认可,债务牵涉第三人,且完全由被告一个人经手,被告之前没有和原告说过,不是真实的。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3、2012杭西民初字第39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离婚,未获准。4、1999年8月25日购买翠苑五区36-3-601的合同、2000年4月28日购买德胜东新关11-1-601的合同、2000年6月22日购买景芳六区29-2-301的合同、2000年12月4日以赠与名义出售景芳六区29-2-301的协议、2003年9月28日出售德胜东新关11-1-601的合同、2003年9月29日购买亲亲家园端友坊4-3-502的合同、2004年7月30日购买翠园五区36-3-601的合同、2004年7月30日购买景芳六区10-3-602的合同、2004年8月18日购买翠苑五区36-3-601的合同、2005年5月15日出售翠苑五区36-3-601的合同、2007年7月1日出售亲亲家园端友坊4-3-502的合同、2007年8月5日购买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150号的合同、2007年11月12日出售景芳六区10-3-602的合同。证明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150号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车牌浙A×××××雷诺风景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查询单。证明雷诺车系夫妻共同财产。6、杭州众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名下的杭州众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5%的股权价值系夫妻共同财产。7、杭州鑫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杭州众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证明两公司正常运营,无需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被告所称债务是虚假的。8、保时捷博斯特小型轿车车辆查询单、华晨宝马牌小型车车辆查询单。证明保时捷与宝马两辆车由被告于2012年出售且出售车款857800元在被告处。9、招商银行转款给被告凭条、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凭条、中信证券股票账户记录、甲壳虫牌小型轿车购置记录。证明在原告名下的款项系原被告共同开支,无需举债,也不存在原告卷款。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律师调查笔录、王健杭证言。证明原告与寿文伟同居。2、短信详单。证明原告与徐红军同居。3、原告与吴宏图间短信详单、网站显示吴宏图的简况(慈溪建设局副局长)、原告在慈溪看病记录、原告与吴宏图同居的照片5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与吴宏图同居。证据1、2、3证明原告在婚内与多名有妇之夫同居,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4、小区保安王洪启调查笔录及其书面证词。5、小区保安刁万垒调查笔录及其书面证词。6、小区保安王根强调查笔录及其书面证词。7、徐某乙调查笔录。8、物业公司证明。9、谢美珍(在被告方处工作多年的保姆)证词。10、徐某乙请求书。证据4-10证明被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11、卢端凯调查笔录及其证词。12、鑫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4份。13、合作财务结算备忘协议。14、周某调查笔录15、周某证词。16、王文生证词。17、银行交易回单4份。18、合作具结书。19、280万元的借据。证据11-19证明被告与周某、王文生合作项目时,项目款全部打入原告个人账户,双方在合作项目结束之后进行了财务清算,此时被告应当给王文生364850元、周某282万。20、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与冯某进行项目合作,被告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其与冯某只是雇佣关系。21、卢海燕声明。证明卢海燕有120万是代替冯某打到被告账户下的款项。22、120万元的借据。证明被告为了结算冯某的合作项目,向其父母借款120万元。23、120万元的收据。证明冯某从被告处收到120万。24、银行交易回单2份。证明被告父亲为帮被告归还冯某的欠款,汇款给被告120万元的凭证。25、17万元的借据。证明被告为了家庭开支以及其他的家庭合理开支向其父母所借款项。26、银行交易回单2份。证明被告父母将17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7、5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为了家人合理开支向父母借款。28、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向父母所借款项。29、收据。证明王文生收到周某打入原告账户上的40.95万元款项,证明其合作项目的款项打入了原告账上。30、收条。证明王文生收到潘雁打入原告账上88.5万元款项。31、收条。证明张茵(原告表妹,也是当时的名义股东)收到款项。证据20-31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共有4724850元。其中由364850元是欠王文生的债务,4360000元是欠被告父母的钱款,其中本金423万元,另包括423万元产生的13万利息。32、2009年9月12日被告和儿子一起将250万元款打入原告账户(工行95×××82)的个人汇款凭证。33、转让“金丰易居”商标的转让合同书、公证书、证明,2004年6月8日被告转让款245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凭证。34、被告用现金交原告72万元的清单,被告分6次将72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原告。35、鑫畅公司股权转让款及代保管款,包括周某115.4万元、潘雁137.5万元、卞涛5万元、郭红177.6万元、其它客户147.7万元、客户和家庭收入152.6万元,共计735.8万元,原告账户(工行95×××82)的对账单。36、2007年11月12日卖景芳房款270万元原告账户,有原告账户(12×××18)对账单及买家邬菊芬的收条与汇款凭证。37、众胜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款80万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打给原告的银行凭单。38、翠苑小区、东新关小区、亲亲家园小区三套房屋卖房款共计163.3万元打入原告账户,申请查询。39、卖POLO、甲壳虫、派力奥共得34万元打入原告账户,账号可查。证据32-39证明打入原告账上累计有1850.1万元,加上原告12年来所有工资收入共96万元,合计1946.1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0、商品房购销合同(买翠苑房)。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出资。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1、房屋产权证(翠苑)。42、套改房证明。43、杭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卖翠苑房)。44、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买德胜房)。45、房屋产权证(德胜)。46、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卖德胜房)。47、商品房交接协议。48、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买亲亲家园房)。49、商品房交接协议。50、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卖亲亲家园房)。51、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景芳房)。5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卖景芳房)。53、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买林语排屋)。证据40-53证明现在所居住的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150号房屋是以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和个人在不断炒房增值过程中置换所得。属于被告个人财产。54、中国剪报中的相关内容。该剪报的案例可以作为证明林语别墅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的参考。被告经本院同意并申请证人冯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共同债务问题。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经审查后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9原告证明目的系婚姻期间无需举债,被告所称债务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债务争议较大,同时涉及第三人利益,可由第三人另行向当事人主张,故本案对债务不作处理,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关于债务方面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作审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不能证实原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10原告不予认可,而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1-31及证人冯某、周某证言系主张债务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不作审查认定。证据32-39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家庭生活因其关系身份特殊性,对夫妻关系正常时的款项来往及性质不可能均有凭证予以说明和记录,故不能以夫妻个人银行账目中的款项进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与支出,更不能把婚姻期间夫妻双方中银行账目的进入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以双方分居生活作为基本时间节点,来对双方所存有的财产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合理与真实。因此,被告以该组证据来主张有共同财产1946.1万元,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0-53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与双方陈述可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如何认定财产性质本院在认定部分予以说明。证据54并非当事人要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申请委托浙江中联耀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150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结论为:评估总价839万元人民币。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估价偏低,被告对评估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到房屋墙体沉降、墙面剥落等因素,估价偏高。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涉案房屋的房屋墙体沉降、墙体内外面有部分剥落、墙体有裂缝等情况,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书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学军小学。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之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第三者,导致双方感情趋于冷淡。原告个人于2012年1月23日从双方共同居住的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150号房屋搬出至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1998年8-9月份,被告婚前购买个人财产杭州市翠苑五区36幢3单元601室房屋,后于2004年2月份以640000元出卖。2000年4月份原、被告购买公有住房杭州市东新关11幢1单元601室房屋,后于2003年9月以273000元出卖。此后,经数次买卖换房,双方于2007年8月份以实际价款3100000元购得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150号房屋入住至今,并办理了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经本院委托评估现市场价值总价为839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购买了保时捷博斯特牌小型轿车与华晨宝马牌小型轿车,后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与2012年6月15日被被告以535000元与355000价格出售于他人。其中,保时捷售车款535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用于归还双方在浙商银行杭州玉泉支行的贷款。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主要使用工商银行相应账户,2012年1月23日前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生活时,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66)存有存款64540元左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91)存有存款153053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现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儿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经济收入相当,但双方分居后儿子跟随被告生活时间相对较长,本院征求儿子本人意愿时,其本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200元。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150号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办理了双方共有房产权证,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鉴于该房屋系被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处置后,经多次转换所购买,被告对该房屋出资贡献相对较大,因此,被告对该房屋可以酌情多分。本院根据该房屋现由被告和儿子居住的实际,本着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分割款。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归还款项605.502万元的问题。首先,单凭银行账目账单主张相关往来款系共同财产本身不能成立;其次,其主张的账目往来多系2007-2010年期间发生,且其自称该账目中包含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期间打入代为保管的款项。因此,单凭当事人的银行往来账单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及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无及多少。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分居生活时银行存款的数额差距本身不大,考虑到被告带着儿子生活需要开支等因素,双方的银行存款无需进行分割。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争议较大,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可由第三人另行向当事人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时捷博斯特牌小型轿车与华晨宝马牌小型轿车,有车管所登记查询单为证,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保时捷轿车的出售款已用于归还双方在银行的贷款。而宝马轿车的出售款被告辩称用于家庭开支、保姆工资、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不能以共同财产作为离婚诉讼的费用支出,而被告家庭生活开支的费用本院在双方银行存款的处理中已经予以考虑。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宝马轿车的出售款应当由双方平均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徐某甲离婚。二、儿子徐明颢由徐某甲抚养,王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徐明颢独立生活止。三、宝马轿车的出售款355000元,由徐某甲支付王某177500元。四、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150号房屋归徐某甲所有,徐某甲支付王某折价分割款3188200元。五、以上第三、四项合计3365700元,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39元(王某预交52225元、徐某甲预交93144元),实际收取82075元,由王某负担25258元,由徐某甲负担56817元。评估费20200元,由王某、徐某甲各半负担,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审 判 员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